(2015)万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曾昭寨与万载县鸿远引线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寨,万载县鸿远引线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曾昭寨,男。委托代理人:黄小军,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载县鸿远引线厂。负责人:黄升荣。原告曾昭寨与被告万载县鸿远引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军、被告万载县鸿远引线厂的负责人黄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昭寨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因机器突然起火,导致原告烧伤,后住院治疗60天,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经万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认为劳动仲裁依据的标准过低,最少应按照宜春市职工平均工资3122元/月计算。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几年,且平均工资过万,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78265元���被告万载县鸿远引线厂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事故的过程及工伤认定、仲裁的过程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按月工资3122元计算相关损失我不同意,我认为应该按照仲裁裁决书上的金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曾昭寨在被告万载县鸿远引线厂上班时因硝发生爆燃不慎被烧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中医院救治,住院60天。2015年3月30日,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曾昭寨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因工负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5年6月17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曾昭寨为柒级伤残。同年9月7日,经万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中第二项的1、4、5、6条的结果不服,于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曾昭寨出事前在被告处务工时的工资因双方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现已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申请人曾昭寨与被申请人万载县鸿远引线厂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万载县鸿远引线厂赔偿了原告曾昭寨10600元。依据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2013年各县(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通知》(宜人社字【2014】104号文件,确定2013年度宜春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昭寨提供的万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浏阳市中医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昭寨在被告万载县鸿远引线厂务工,其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曾昭寨因工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柒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原告认定为工伤及柒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且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曾昭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问题,本院逐项认定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上一年度宜春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22元/月,确认原告曾昭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86元(3122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86元(3122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50元(3122元/月×2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期分类目录》T20.2、T23.2,停工留薪期工伤待遇应计算6个月为宜,故其停工留薪期工伤待遇为18732元(3122元/月×6个月)。依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并结合原告的诉求,伙食补助费酌定为600元(10元/天×60天)。因原告曾昭寨和被告万载县鸿远引线厂对仲裁裁决书中护理费6029元和鉴定费2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载县鸿远引线厂支付原告曾昭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伤待遇、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84843元,因被告已经先行支付10600元给原告,故被告万载县鸿远引线厂还应支付原告曾昭寨17424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昭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万载县鸿远引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 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