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山东省滨州市方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滨州市方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方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岩磊,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方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诉被告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美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岩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公司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兰美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滨城支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滨城支行为被告提供授信额度。当日,原告方正公司与中行滨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保证人。2015年2月12日,被告兰美公司向中国银行滨城支行贷款200万元后无力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本金及利息2009533.33元。请求判令被告兰美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偿款2009533.33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71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兰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兰美公司与中行滨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滨城银企字1158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同意向被告兰美公司提供授信额度500万元。当日,原告与中行滨城支行签订编号2013年滨城银企字215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兰美公司的担保人。2014年2月13日,被告兰美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滨城支行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向被告兰美公司出借人民币200万元。当日,中行滨城支行向被告兰美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5年2月12日,因被告兰美公司向中国银行滨城支行贷款200万元后未偿还,原告方正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本金及利息2009533.33元。同年2月15日,被告兰美公司向原告方正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前偿还原告方正公司代偿款2009533.33元,并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兰美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方正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兰美公司代偿本息2009533.33元,因支付上述款项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均属原告方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方正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009533.33元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美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方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009533.33元,并支付利息(以200953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6元,由被告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