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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执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旺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3192号罪犯李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七监狱服刑。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安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以(2014)唐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李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专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记功1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七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等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旺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专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七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旺减去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4月9日尚未执行的刑期,罚金人民币7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印环代理审判员  李静伟代理审判员  董皓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么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