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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志荣与张好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荣,张好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王志荣,男,回族,1958年5月出生,宁夏人,农民,住巩留县。被告:张好必,男,回族,1969年1月出生,甘肃省人,农民,住巩留县。委托代理人:苏辉军,巩留县东买里乡法律服务所。原告王志荣诉被告张好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荣、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荣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好必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伊宁县阿热吾斯塘防洪坝的工程建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工程完工后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张好必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确实存在,但被告已经偿还3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王志荣向法庭提供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好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伊宁县阿热吾斯塘防洪坝工程建设。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张好必向法庭提供2013年10月20日原告王志荣向被告出具的26000元“欠条”和2015年7月27日原告王志荣向被告张好必出具的33000元“收条”原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王志荣应当扣除以上款项。原告王志荣对被告张好必出示的第一份证据认为,26000元是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借款,双方应当在合伙清算中扣除;对被告出示的第二份证据认为,2015年被告委托原告到巩留县库尔德宁镇政府收取工程款3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委托书,但此款因缺少被告的其他手续镇政府没有支付,故对以上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经质证,原告王志荣出示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张好必在原告王志荣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张好必出示的证据1、2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好必以“阿热吾斯塘防洪坝”工程为由在原告王志荣处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中称借款在“工程全部结束结算后还清”。2013年10月20日,原告王志荣在被告处借款26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张好必委托原告王志荣到巩留县库尔德宁镇政府收取33000元工程款,但原告王志荣最终未领取该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好必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理应在原告催要借款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好必称应当扣除26000元和33000元欠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志荣向被告出具的26000元是在2013年10月20日,即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且庭审中原告认为应当在双方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后予以扣除,故关于26000元的欠款不应当在本案中扣除,被告可以另行诉讼;同时,关于33000元工程款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未领取,且得到了被告的当庭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好必已经对尚欠原告4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仅仅要求扣除相应的款项,但经过庭审查明,被告所持的观点和依据的事实无法在本案中作为扣除相应款项的依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好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志荣借款40000元(肆万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好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吴宏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