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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36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XXXX**号捷达轿车行驶至304线319km+650m处,因道路湿滑刹车导致汽车侧滑驶入左侧,与由东向西刘某某超速驾驶的辽XXXX**号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辽XXXX**号轿车驾驶人张某某及乘车人高某某、孔某某受伤,乘车人宋某某当场死亡,辽XXXX**号轿车驾驶人刘某某及乘车人兰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XXXX**号捷达轿车行驶至304线319km+650m处,因道路湿滑刹车导致汽车侧滑驶入左侧,与由东向西刘某某超速驾驶的辽XXXX**号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辽XXXX**号轿车驾驶人张某某及乘车人高某某、孔某某受伤,乘车人宋某某当场死亡,辽XXXX**号轿车驾驶人刘某某及乘车人兰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方兰某、王某已在保险限额外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兰某、王某的谅解。死者宋某某的家属以及乘车人高某某、孔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赔偿要求。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户口信息材料,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材料,保险材料,赔偿协议材料,谅解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方死者宋某某的家属、兰某、王某以及乘车人高某某、孔某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娇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