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玉林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某某,罗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玉林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教育东路475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亿。系玉林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玉林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东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昂、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健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林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开始进驻玉林市江南路美景佳苑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与开发商广西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按建筑面积0.8元每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玉林市江南路美景佳苑C-201房的业主。在被告欠款期间,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在原告提供服务之同时被告一直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以多种形式催促被告缴交未果。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所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680元,垃圾清理费112元、电梯维护费320元、家庭用水费273.42元,公摊水电费48.92元,合计243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玉林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玉林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玉林市江南路美景佳苑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证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物业服务资质;3、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按时年检;4、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系原告所管理的玉林市江南路美景佳苑C-201房的业主。被告陈某某、罗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陈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玉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玉林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与开发商广西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次月,开始进驻玉林市江南路美景佳苑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与开发商广西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按建筑面积0.8元每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两被告系夫妻,系原告所管理的玉林市江南路美景佳苑C-201房的业主,住宅面积109.23平方米,公摊面积21.98平方米,共131.21平方米,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所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共为1679.48元(131.21×0.8元×16个月)。原告提供了服务,被告一直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为此,请求本院1、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所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680元,垃圾清理费112元、电梯维护费320元、家庭用水费273.42元,公摊水电费48.92元,合计243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与广西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并且原告也为江南路美景佳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享受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内容,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依合同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合理合法,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1679.48元,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680元,属计算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所欠原告的垃圾清理费112元、电梯维护费320元、家庭用水费273.42元,公摊水电费48.92元。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所欠上述费用的任何依据,包括用水的水表抄数及各种费用的来由等等,因此,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罗某某给付原告玉林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所欠的物业管理费1679.48元;二、驳回原告玉林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陈某某、罗某某负担25元,原告玉林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东良代理审判员 陈 昂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健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