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与宋国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宋国彬,高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91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716号负责人王永革,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秀云,该单位职员。被告宋国彬,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高滨,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古信用社)与被告宋国彬、高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古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秀云,被告宋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古信用社诉称,被告宋国彬于2011年11月24日向太古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高滨用位于香坊区军民街408栋1单元3层8号私有房产做借款担保抵押,(产权证号:香字第1101064997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哈房他证香字第11030390**号),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宋国彬发放了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9.3‰。贷款到期后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诉前,被告尚欠借款99903.40元,利息8780.02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国彬偿还借款本息108683.42元,其中借款本金99903.40元,借款利息8780.02元(起止日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以后发生的利率按逾期后利息13.9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2、如被告宋国彬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则以拍卖、变卖被告高滨借款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国彬: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借款合同系被告本人书写,款项由被告高滨兄弟实际使用。房产办理的他项权利证属实。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太古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太古信用社举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宋国彬向太古信用社借款10万元,高滨自愿对借款以房产提供担保;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拟证明高滨用位于香坊区军民街408栋1单元3层8号的房产作为宋国彬所欠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双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太古信用社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拟证明太古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宋国彬发放贷款10万元;证据四、利息计算表,拟证明宋国彬欠利息的情况。宋国彬对太古信用社证据均无异议。高滨未答辩,未举证。通过对太古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太古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关联证明宋国彬向太古信用社借款及高滨以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对太古信用社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太古信用社与宋国彬、高滨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太古信用社向宋国彬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9.3‰。同日,太古信用社与高滨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高滨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408栋1单元3层8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日,太古信用社向宋国彬发放贷款10万元。截至2015年7月8日,宋国彬拖欠太古信用社借款本金99903.40元,利息8780.02元。本院认为,太古信用社与宋国彬、高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签订后,太古信用社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宋国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滨以其房产作为抵押,为宋国彬向太古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宋国彬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太古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太古信用社主张宋国彬偿还本息以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借款本金99903.40元,并支付利息8780.02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7月8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宋国彬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以被告高滨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408栋1单元3层8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宋国彬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人民陪审员 李晓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