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郑相府与上海永民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相府,上海永民印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3316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3316号申请执行人郑相府,男,1957年9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上海永民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孙卫民,负责人。原告郑相府诉被告上海永民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永民印务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郑相府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永民印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3,0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交付诉讼费2,761元。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永民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限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偿付义务送达执行通知的邮件被邮政部门无法送达收件人为由退回。案件审理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均以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判决书等诉讼文书。执行中,本院经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永民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地产、证券、车辆及存款登记,本院至今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下落。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其亦未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具有生效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至今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郑相府与被执行人上海永民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管忠辉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吴雅娟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