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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叶梦娜与杨寅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梦娜,杨寅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293号原告:叶梦娜。委托代理人:戴先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梦瑶。被告:杨寅晓。原告叶梦娜为与被告杨寅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杨寅晓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寅晓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叶梦娜多次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条。2014年10月6日,被告将所借款项数额汇总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仅归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被告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内容除对利率的约定违反国家限制性规定之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未按约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请求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寅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梦娜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先行支付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寅晓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