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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行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万昌染整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万昌染整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碧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昆行初字第0131号原告张家港市万昌染整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冰,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雪峰,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文碧辉。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万昌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文碧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雪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申请的证人严某、李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5)0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文碧辉右下肢外伤属于工伤。原告万昌公司诉称,公司已为文碧辉提供宿舍,她2014年12月30日遭受的交通事故并非在上下班途中。被告认定其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5)0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开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答辩书;3、领用物品登记清单;4、工资发放表;5、张某的调查笔录;6、蒋某的调查笔录;7、两张照片复印件。被告张家港人社局辩称,文碧辉2014年12月30日乘坐女儿的电动车一起下班时遭受交通事故,应属于下班途中。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用人单位证明;3、文碧辉身份证复印件;4、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5、文碧辉的病历资料;6、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7、上下班路线图;8、工作时间表;9、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2、用人单位举证材料;13、调查笔录;14、认定工伤决定书;15、送达回执。第三人文碧辉述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律师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严某、李某)。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3、4,被告所举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第三人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材料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7,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其主张有权提供书面材料加以佐证,且上述证据在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认为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不存在问题,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文碧辉系原告万昌公司员工,2014年12月30日7时20分左右,文碧辉晚班结束后,乘坐女儿范桂秋的二轮电动车回其位于杨舍镇李巷村的租住地,行至金港大道西塘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即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救治。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文碧辉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5)0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4年12月30日,文碧辉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受伤,张家港澳洋医院于2014年12月30日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文碧辉左下肢外伤属于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张家港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文碧辉是否是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文碧辉自述下班返回的李巷村并非其女儿居住地,且公司已为文碧辉提供住宿,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办私事外出,并非下班途中。本院认为,结合文碧辉陈述、严某与李某的当庭证言、张家港市公安局居住人员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文碧辉2014年12月30日下班后回其与女儿共同租用的李巷村第十四组81号居住地这一事实。公司即使已提供宿舍,但文碧辉往返于工作地与其女儿范桂秋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也应当属于上下班途中。被告认定文碧辉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妥。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在合理时间内书面要求原告公司限期举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5)0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市万昌染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万昌染整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丽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