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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少卓,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孙少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4月14日15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自己家中,因其饲养的羊啃咬张某家榛子树的问题,与张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张某颅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头部伤痕,属轻微伤;造成被告人赵某头部、左眉弓处及鼻外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经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本)公(伤)鉴(法医字(2015)100号、92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赵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系相同侦查人员在相同时间内作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对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中存在的瑕疵问题进行了合理解释,经过解释后的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和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和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系因自己家的树被被告人赵某饲养的羊啃咬找到被告人赵某,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双方均有伤害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赵某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有关规定,同时亦不能证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薇薇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