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133号申请执行人曹某,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周某,女,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曹某与被执行人周某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5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及费用共计18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74元,以上共计18424元。申请执行人曹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另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上述住址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本院将执行法律文书张贴在被执行人家门,并拍照入卷。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74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