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附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廖志犯故意伤害罪石文利、胡文兴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胡文兴,石文利,廖志,胡先松,李建伟,熊朝保,陶盛飞,廖小平,黄兴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附民初字第68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法定代理人姚某乙。委托代理人糜杰、朱泽建,浙江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文兴。被告人石文利。被告人廖志。被告人胡先松。委托代理人徐明良、罗绍康,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建伟。被告人熊朝保。被告人陶盛飞。被告人廖小平。被告人黄兴辉。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志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文利、胡文兴、胡先松、李建伟、熊朝保、陶盛飞、廖小平、黄兴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乙、委托代理人糜杰,被告人胡文兴、石文利、廖志,被告人胡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绍康,被告人李建伟、熊朝保、陶盛飞、廖小平、黄兴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诉称,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上述九被告人在长兴县雉城街道轻纺城北大门门口打架,原告人被棍子击伤头部。同日18时37分,原告人因特紧性特重性颅脑外伤被送至湖州九八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0日,现原告人颅脑损伤致持续植物性生存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依赖,完全依赖鼻饲肠内营养,需两人护理。经鉴定,原告人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事发至今被告人除支付赔偿款16万元外,对原告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人胡文兴、石文利、廖志、胡先松、李建伟、熊朝保、陶盛飞、廖小平、黄兴辉连带赔偿原告人姚某甲人民币3577497.60元,后更改为人民币3500234.22元【其中:医药费368848.37元(不包括被告人一方已支付的16万元,包括后期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11219.70元、护理费91074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258元、伤残赔偿金807860元、鉴定费2600元、后期鼻饲肠内营养费11461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35200元】。被告人胡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告人无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是被告人胡先松所致,也无证据证明是在聚众斗殴中造成,而现有证据却证明原告人的损伤是其驾驶车辆不慎所致,故被告人胡先松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没有共同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讲,假如原告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是本案九被告人共同行为造成,原告人也需承担主要责任:1、原告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具有过错;2、原告人被谁叫去,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3、原告人应直接向自己侵权人主张权利,而被告人胡先松没有参与斗殴,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项目:评残后的护理费不应按44513元/年计算,且不宜按20年计算;因原告人不存在住宿情况,不应赔偿住宿费;护理费已予支付,现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胡文兴、石文利、廖志、李建伟、熊朝保、陶盛飞、廖小平、黄兴辉除同意被告人胡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外,被告人胡文兴、石文利还辩称现两人已各支付原告人医疗费9万元(共18万元),被告人陶盛飞、廖小平还辩称两人已各支付原告人医疗费1万元(共2万元),被告人黄兴辉还辩称本人已支付原告人医疗费8000元。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州九八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出院小结》(均为原件)各1份、滨海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人受伤后于当日在湖州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2日,也证明了原告人的伤势情况。2、湖州九八医院的《医学情况鉴定表》(原件)1份、《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以证明现原告人处于颅脑损伤致持续植物性生存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依赖,完全依赖鼻饲肠内营养(每日费用约157元),每日需2人护理,并证明后期颅骨修补术约需3万元。3、湖州九八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原件)2张及《自费出院结算费用清单》(原件)2份(其中1份由原告人庭后提交),滨海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原件)1张及《病人费用清单》(原件)1份,滨海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原件)1张,以证明原告人因受伤共支付医疗费273848.37元,并证明原告人于2015年2月13日至3月5日在滨海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8日至6月26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以证明原告人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5、陪护费票据(原件)6份及病人用品票据(原件)2份,以证明因治疗,原告人已支付陪护费4100元、病人用品费用308元。6、住宿费票据(原件)3份及《客房历史宾客消费清单》(原件)1份,以证明陪护人员住宿费7258元。7、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以证明经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人的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自损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从损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每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从损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8、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人的临时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庭后原告人一方又提交原告人在长兴县雉城街道的临时居住证(原件)2份】、滨海县天场镇天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经常居住地为长兴县雉城街道,并证明原告人的父亲姚某乙于1954年10月4日出生,母亲洪英于1958年1月26日出生;姚某乙和洪英有一子(姚某甲)一女(姚育芹)。经质证,本案九被告人及被告人胡先松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湖州九八医院的病历记载的主述内容已证明原告人的损伤系交通事故造成;对证据2、3、4、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人已主张的误工费金额和该证据的金额不一致;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就此认定原告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长兴县雉城街道。被告人胡文兴、石文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及湖州九八医院的《住院押金收据》(原件)8份,以证明案发后,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代被告人胡文兴、石文利各支付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9万元(共18万元)。经质证,原告人对被告人胡文兴、石文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票据的金额不在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金额内,且该18万元是原告人所在公司出于同情心交付的,不是为被告人胡文兴、石文利支付的。被告人廖志、胡先松、李建伟、熊朝保、陶盛飞、廖小平、黄兴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2、3、4、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人提交的证据5,因该证据显示的护理费应包含在原告人诉请的护理费金额内,故该证据不作认定;原告人提交的证据6,因该部分费用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定。被告人胡文兴、石文利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胡文兴与熊此意在长兴县李家巷镇打牌时发生纠纷,后胡文兴的朋友石文利与熊此意的老乡廖志因此事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长兴县雉城街道轻纺城北大门门口打架。2014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廖志纠集被告人胡先松、陶盛飞、廖小平、黄兴辉;被告人胡先松纠集被告人李建伟;李建伟又纠集被告人熊朝保等人,并携带洋镐柄若干。被告人石文利纠集“小袁”、“小伟”,被告人胡文兴得知消息后,纠集蒋焕福并伙同“小袁”、“光头”等人携带关公刀、洋镐柄等工具驾车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轻纺城北大门门口。当日16时24分至26分期间,两方人员在轻纺城北大门门口发生打架,随后原告人姚某甲驾驶一辆车牌为浙E×××××的红色宝马轿车冲到现场。在打架过程中,廖志、姚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人姚某甲受伤后来到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一诊所进行紧急包扎后,于当日被送至湖州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2日,后于2015年2月13日至3月5日在滨海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8日至6月26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3848.37元。经鉴定,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人的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自损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从损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每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从损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另查明,原告人姚某甲于1986年11月20日出生,经常在居住地为长兴县雉城街道。原告人的父亲姚某乙于1954年10月4日出生,母亲洪英于1958年1月26日出生;姚某乙和洪英有一子(姚某甲)一女(姚育芹)。再查明,案发后,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代被告人胡文兴、石文利各支付原告人医疗费9万元;被告人陶盛飞、廖小平已各支付原告人医药费10000元;被告人黄兴辉已支付原告人医药费8000元,共计20.8万元。关于九被告人及相应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人姚某甲的损伤不是在聚众斗殴中造成,而是原告人驾驶车辆不慎所致的辩解,经查,相关证据证明,在斗殴结束数分钟后,原告人姚某甲即驾驶宝马车来到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的一诊所要求诊治,当时诊所工作人员发现原告人后脑勺处有一个8公分左右的伤口,还一直在流血,在进行包扎后因原告人有休克症状,且满身是血地躺在地上,经旁人报警后救护车将原告人送往医院抢救;同时,虽原告人初诊时曾说是开车碰开的,但其头部的受损部位和宝马车左前引擎盖处的凹痕和擦痕并不相符。综上,本院认为姚某甲头部的损伤应在本案斗殴过程中造成,故该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志、石文利、胡文兴、李建伟、胡先松、熊朝保、陶盛飞、廖小平、黄兴辉等人持械聚众斗殴,使原告人身体遭受严重伤害,严重侵犯了原告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由于现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各被告人应按照各自在聚众斗殴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人姚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人胡文兴、石文利、廖志应各承担原告人经济损失1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胡先松、李建伟应各承担原告人经济损失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熊朝保、陶盛飞、廖小平、黄兴辉应各承担原告人经济损失5%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人姚某甲要求九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人姚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73848.37元(不包括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12134.80元(92天×131.90元/天)、护理费264994.60元【因原告人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92天)均在住院,故此期间的护理费为92天×131.90元/天×2人=24269.60元;根据现在原告人的实际情况,现暂定原告人定残之日后的护理期限为5年,此期间的护理费为5年×48145元/年=240725元),5年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营养费2760元(92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人的治疗过程酌定)、伤残赔偿金952840元【20年×40393元/年=807860元,另包括姚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80元(14498元/年×20年÷2人,洪英尚不属被抚养人范围)】、鉴定费2600元及后期鼻饲肠内营养费36500元(虽原告人提交了《医学情况鉴定表》,但证据尚不充分,本院根据原告人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天20元,且暂定该营养期限自定残之日起5年,即5年×365天×20元/天;5年后仍需营养的,可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合计为1549437.77元。由于被告人胡文兴、石文利、廖志应承担原告人经济损失15%(计232415.67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胡先松、李建伟应承担原告人经济损失10%(计154943.78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熊朝保、陶盛飞、廖小平、黄兴辉应承担原告人经济损失5%(计77471.89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现被告人胡文兴、石文利已各支付原告人赔偿款90000元、被告人陶盛飞、廖小平已各支付原告人赔偿款10000元、被告人黄兴辉已支付原告人赔偿款8000元,故现被告人胡文兴、石文利尚须各支付原告人赔偿款142415.67元;被告人廖志尚须支付原告人赔偿款232415.67元;被告人胡先松、李建伟须各支付原告人赔偿款154943.78元;被告人熊朝保须支付原告人赔偿款77471.89元;被告人陶盛飞、廖小平尚须支付原告人赔偿款67471.89元;被告人黄兴辉尚须支付原告人赔偿款69471.89元。原告人的诉请,符合上述认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符合上述认定的,本院予以采纳;不符合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文兴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赔偿款人民币142415.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人石文利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赔偿款人民币142415.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人廖志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赔偿款人民币232415.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人胡先松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赔偿款人民币154943.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人李建伟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赔偿款人民币154943.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被告人熊朝保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赔偿款人民币77471.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被告人陶盛飞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赔偿款人民币67471.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八、被告人廖小平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赔偿款人民币67471.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九、被告人黄兴辉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赔偿款人民币69471.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十、被告人胡文兴、石文利、廖志、胡先松、李建伟、熊朝保、陶盛飞、廖小平、黄兴辉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中的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