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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袁闻达、泮慧斐与杭州市朝晖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闻达,泮慧斐,杭州市朝晖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袁闻达。原告:泮慧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清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淳。被告:杭州市朝晖中学。法定代表人:吴林富。委托代理人:韦正强。原告袁闻达、泮慧斐诉被告杭州市朝晖中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闻达、泮慧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清旺、李兴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两原告之女袁逸(200×××年6月29日出生)系被告学校学生。20×××5年5月×××2日下午最后一节社团课,袁逸和其他不上社团课的同学在教室里自习。袁逸在做作业,前面一排的李嘉宇同学往后退时撞到了后排袁逸的桌子,致抽屉里的罐子掉到地上。袁逸捡起罐子,起初想打李嘉宇一下,但又想他不是故意的,就把罐子放回了抽屉。这时“班主任邵老师在巡查时发现……袁逸不知什么原因拿着罐子准备敲某位同学”,在没有弄清事情前后原委的情况下,“要包括袁逸在内的三名同学回家写2000字检讨,家长签字并写2000字左右教育反思。”放学后,袁逸照常到奶奶家吃过晚饭看了一会儿电视,×××9点23分左右随下班到奶奶家来的母亲回到丽阳苑小区自己家。进门后,袁逸像往常一样直接走进自己的房间。原告袁闻达下班回家在客厅看电视新闻,原告泮慧斐在厨房做饭。20时左右,原告袁闻达听到外面一声巨响,起身走进袁逸房间发现袁逸已经不见,冲到阳台上往下一看,楼下地下车库入口的玻璃顶砸破一大片,立即预感出了大事,连忙赶到楼下,看到袁逸已经离开人世。原告认为:老师在未做任何调查了解的情况下,仅凭袁逸拿着罐子准备敲某位同学这一动作,便错误认为袁逸违纪,并要求袁逸就此写2000字检讨书,该违背常理的管理行为极大地伤害袁逸的自尊心。老师同时又要求袁逸本人担保父母完成2000字反思的决定,给袁逸内心造成巨大压力。对于品学兼优的袁逸而言,无法理解老师的行为,她无法完成老师布置的任务,更不知道没有完成任务如何面对老师,万般无奈,她选择了跳楼。老师没有事先与两原告交流沟通,没有及时向家长通报袁逸被处罚,致使袁逸内心发生巨大波动时未能及时获得父母的特别呵护与照顾,使得两原告未能有效避免不幸事件的发生。老师对袁逸本人施加的不当重罚,以及对袁逸父母实施的有悖常理的处罚等行为是导致袁逸自杀的直接原因,被告未将袁逸受罚通知家长之严重过错是导致两原告未能及时发现并阻止袁逸自杀的主要原因,为此,原告为维护女儿的尊严、名誉、生命等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人格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携处罚袁逸的老师在袁逸所在班同学范围内当面向两原告及受害人袁逸道歉;并在《都市快报》或《钱江晚报》上声明道歉;2、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90786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4×××8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损失费合计8687×××元;5、被告向原告返还袁逸从20×××3年9月×××日至20×××5年5月×××2日在校期间,为完成学校布置的作业所交的全部作文原稿;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袁逸的死亡不是发生在学校内,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学校下午放学时间是×××7点,20×××5年5月×××2日×××7点06分袁逸正常放学离校,20点左右袁逸从家中×××2楼掉下当场死亡。从学校到袁逸家有将近×××0公里的路程,从放学到袁逸死亡相差3个小时,显然袁逸死亡既不在学校学习期间也不在学校生活期间,学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袁逸的死亡,学校主观上没有过错。法律只要求主观上有过错的加害人承担责任,一方面体现了法律对于民事主体善意、慎重行事的心理要求,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法律对于已经对自己的行为尽到了必要注意者的宽容。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未能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虽然预见到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避免。本案中,袁逸有违反课堂纪律的行为,作为班主任教师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是正当的,让袁逸放学回家后写2000字检讨的教学手段,以及让其家长写教育反思的这种家校共同教育的育人方法并无不当。写检讨、家长写教育反思的这种教育方法在袁逸身上并不是第一次,在20×××5年初袁逸就因为组织同学打群架被公安机关通报,事情发生后学校并没有对袁逸处分,而是耐心地对其进行教育引导,从20×××5年3月4日袁逸写的检讨书以及其父袁闻达写的家长的反思可以看出这种教育方式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任何一个有理智的成年人都无法预见到写检讨这种教学手段、育人方法会使学生跳楼,更不要说是一名有着多年教龄的一线人民教师。班主任教师根本不能也无法预见到自己的正常教育育人行为会导致袁逸跳楼,教师及学校主观上没有侵权的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学校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袁逸的死亡与学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学校及教师的行为并没有不法性,班主任教师让违反课堂纪律的学生写检讨这种教育育人的方式方法并无不当,学校并不存在侵权行为。班主任教师让袁逸写检讨、让其家长写教育反思的行为一定会导致袁逸的死亡么?显然是否定的,前面已经有过写检讨及家长写教育反思的先例。班主任教师不让袁逸写检讨袁逸就不会跳楼么?显然也是否定的。有多份证据能够证明袁逸在此之前已经有过2次自杀的倾向,并且责任并不在学校。家长的监护权并不因为学生被送到学校而发生转移,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公民死亡证明书×××份、接警单×××份,用于证明袁逸于20×××5年5月×××2日死亡以及死亡时间、死亡地点等;2.居民户籍档案登记信息×××份,用于证明两原告是袁逸的父母;3.被告于20×××5年5月×××8日出具的《关于袁逸同学在家跳楼身亡有关问题调查的情况说明》×××份,用于证明袁逸是被告学校的学生,以及被告自认于20×××5年5月×××2日处罚袁逸及其父母的事实;4.“袁逸绝笔”2份,用于证明袁逸无过错而被老师重罚以及其被冤枉后内心十分痛苦,做出自杀决定;5.浙江新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丽阳小区×××2号监控探头视频资料调取情况说明》×××份、视频资料×××份,用于证明20×××5年5月×××2日下午放学后,×××9点23分左右袁逸随母亲回自己家里,20点多跳楼,如此短的时间内袁逸不可能与家长发生纠纷,说明袁逸是因为学校的原因跳楼的;6.被告发放的20×××4年荣誉证书3份、20×××3年第一学期、第二学期成绩报告单2份、20×××4年第一学期成绩报告单×××份,用于证明袁逸是品学兼优的好学生;7.袁逸取得的20×××3年奖状3份、20×××2年奖状7份、20××××××年奖状×××份、小学生成长记录册2份,用于证明袁逸于20××××××年-20×××3年期间在杭州市江心岛小学共获奖×××��××次,是学校认可的品学兼优的好学生;8.杭州繁星教育有限公司发放的20×××0年-20×××2年荣誉证书、奖状6份、袁逸的作文2篇、新东方录取通知书×××份、维多外语业余学校学习结业证书×××份、杭州维多外语业余学校成绩单××××××份,用于证明袁逸参加作文竞赛、数学竞赛获奖情况,以及袁逸是一位热爱自然、快乐学习的阳光少年;9.火化证明×××份,用于证明袁逸火化时间;×××0.发票×××份以及业务清单×××份,用于证明火化费用支出;××××××.发票×××份、收款收据4份,用于证明因安葬袁逸产生的费用66900元;×××2.餐饮发票2张、收款收据×××份,用于证明丧事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老师对违反课堂纪律���学生要求写检讨书并无不当,这种教育方式亦不属于对学生处罚,也不能证明袁逸自杀是因写检讨所致;对证据5-9无异议;对证据×××0、××××××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让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关于袁逸同学在家跳楼身亡有关问题调查的情况说明》×××份,用于证明袁逸在校的基本情况;2.袁逸与同学孙企浪的QQ聊天记录5张,用于证明袁逸之前两次考虑过自杀,袁逸的自杀与老师让其写检讨书并无因果关系;3.袁逸的检讨书×××份,用于证明袁逸因组织同学打群架而写检讨书,证明写检讨书这种教育方式并不会导致学生自杀;4.袁闻达出具的《家长的反思》×××份,用于证明袁闻达就袁逸打群架写过教育反思,袁逸学习压力��的原因是家长只重视成绩、分数、排名及高强度的课外辅导班;5.孙企浪的微博×××份,用于证明袁闻达经常对袁逸家庭暴力,袁逸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6.关于5月×××2日教学工作的情况说明×××份,用于证明老师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方式方法并无不当,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恰能证明老师未能了解事实经过,错误认定袁逸违纪,袁逸遭受冤枉;对证据2有异议,本案事实证明,袁逸在没有错的情况下被要求写检讨书,这导致袁逸自杀;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袁逸不是组织学生打群架,发生打群架存在很多原因,此次事件也能证明学校的教育方式存在许多错误,包括检讨书里面的部分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家长写反思是迫于学校要处分袁逸的压力,家长要求成绩、分数、排名并没有错,不能证明袁逸自杀是因为家长的原因;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5、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袁逸于200×××年6月29日出生,是两原告之女,生前系被告学校学生。20×××5年5月×××2日下午最后一节课,袁逸在教室自习时,被��师发现手拿一罐子准备敲击某位同学,老师当即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要求袁逸回家写2000字检讨书,家长签字并写2000字教育反思。下午5点零6分,袁逸正常放学离校。袁逸先回到其祖母家里吃晚饭,约晚上7点23分左右,袁逸随母亲泮慧斐回到自己家里。约半个小时后,袁逸从家中×××2楼跳楼自杀。另查明:袁逸在20×××5年3月因参与一次校外学生打架纠纷而做过书面检讨,袁逸的父亲并因此向校方写过书面的家长反思材料。在庭审中,被告表示虽然其不构成侵权,但是作为袁逸的学校自愿给予慰问金5万元,可由法院判决给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教师对袁逸进行的批评教育活动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过错。故判断涉案批评教育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理应从上述构成要件进行予以分析。首先,关于行为的违法性。原告主张涉案批评教育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错误认为袁逸违纪,责令袁逸写2000字检讨书违背常理,要求袁逸保证其父母写2000字反思违背常理。被告则主张写检讨书和反思是教学手段,并非违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在学校教学教育活动中,会采取各种方式方法对学生进行管理,其中写检讨书或教育反思亦是普遍采取的方法,这种方法不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以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且在当前社会生活中,也是能被广大公众普遍接受的,至于检讨书字数是500还是2000字并不影响此教育方法的本质,故原告主张涉案批评教育行为违法并无依据。原告还认为袁逸并未违纪,老师错误批评亦是违法。就此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袁逸是否确实违反课堂纪律而受老师批评,与本案的最终法律适用并无关联。批评教育学生是教师的职责,老师批评学生的理由是否成立或者充分,并不能反推老师批评教育是否正当或违法。只要老师没有采取侮辱学生、体罚学生等侵害学生人格权的行为存在,即使老师批评有失偏颇,亦属于批评的合理范畴。这一常识已为公众普遍接受,亦不能因接受批评的每一个学生的个体差异、心理承受力的差异而否定批评的正当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不能认定老师批评违法。综上,涉案批评教育行为并不违法。其次,关于涉案批评教育行为与袁逸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别于公民内心对事件发生原因的自我评价。由于每个人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使其具有不同的性格,因而表现出对他人行为的不同反应,这种反应就该个体而言是有因果关系的,但是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限定于合理界限条件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有这一行为,通常即足以产生该种损害后果。之所以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界定于通常情况下足以产生之合理界限条件,而未将受害人的心理状态、主观臆测等作为因果关系,则是因为每个人性格之差异,难以形成客观判断标准,如以受害人的感知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则不利于人与人之间相处、交流和交往。因此,受害人自己因为某一行为而做出的反应并不一定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老师的批评教育行为作为教学中已经普遍采用的方法,通常情况下并不足以导致学生自杀的损害后果,故涉案批评教育行为与袁逸死亡之间在法律上不具有因果关系。最后,关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侵权法上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原告主张老师主观上有过错���这种过错应指的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的发生,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判断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基于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本案中,老师对学生批评教育,责令写检讨书,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而且就袁逸个体而言之前亦有过此种教育方法,故老师没有违反与其职业相关的注意义务,袁逸之死不在可预见范围之内,因此,老师主观上没有过错。综上,被告的教师对袁逸进行的批评教育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生命的逝去,尤其是年轻生命的逝去,是家庭、社会难以承受之痛,被告作为学校,自愿为此给予5万元慰问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袁逸在校期间的作文作业,该项请求不属于生命权的请求范围,且学校对于作业既没有民法上的保管义务,也不负有返还之责,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朝晖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闻达、泮慧斐款项50000元;二、驳回袁闻达、泮慧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袁闻达、泮慧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