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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宋某犯诽谤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玲,吴某倩,吴某,宋某

案由

诽谤,诽谤,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初字第874号自诉人吴某玲。自诉人吴某倩。自诉人吴某。上列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郑伟,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个体。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自诉人吴某玲、吴某倩、吴某于2015年8月28日以被告人宋某犯诽谤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三名自诉人对被告人宋某的指控缺乏相关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吴某玲、吴某倩、吴某对被告人宋某的控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招立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