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林武斌与林美龙、林玉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斌,林美龙,林玉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林武斌,农民。被告林美龙,农民。被告林玉成,农民。原告林武斌诉被告林美龙、林玉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上述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武斌诉称,1980年3月20日陆川县温泉镇东山村林二队分田到户,当时家庭成员有9人,分别是林美龙、詹梅英、林玉清、林玉群、林武斌、林娜、林活(伯)、林马福(叔)、冯秀支(奶奶)。分田到个人是0.7亩/人,一直交公粮都是按九份田来交粮,现在有田家庭成员7人(奶奶冯秀支1996年去世,叔叔林马福1996年去世)。总共征收家庭水田7.202亩,所得补偿款总额为312249.6元。(1、2013年12月24日陆川县桂东南工业品综合批发市场项目征收水田3.562亩×43251元/亩=154060元,由林美龙代领。2、2014年4月1日客家温泉文化城项目征收水田0.84亩×43251元/亩=36330元,由林美龙代领。3、2014年6月19日客家文化城项目征收水田2.8亩×43251元/亩=121102.8元,由林玉成代领。)从2014年开始,原告多次要求林美龙、林玉成把所得征收责任田的补偿款按现在家庭有田人员7人分,应分给原告44498元,但一直未果,所以特向法院起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3份承诺书,分别证明林美龙于2013年12月24日领取征田3.562亩的补偿款154060元;于2014年4月1日领取征田0.84亩的补偿款36330元的事实。林玉成于2014年6月19日领取征田补偿款121102.8元的事实。3、有田人员说明书,证明家庭成员有责任田情况。被告林美龙辩称,其不同意返还补偿款27198元给原告。被告林玉成辩称,家庭的补偿款都没有使用,讲过是统一在回建地建房,如原告要求返还,那么回建地原告就没有份。另外,原告该得的土地补偿款的数额不是44498元。被告林美龙、林玉成对其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美龙、林玉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美龙是原告林武斌的父亲,被告林玉成是原告林武斌的胞弟。林美龙与詹梅英是夫妻,共同生育了三个儿子,三个女儿(分别是:大女林玉清、二女林玉群、三女林娜;大子林武斌、二子林玉成、三子林凯)。1980年分田到户时林美龙、詹梅英、林武斌、林玉清、林玉群、林娜每人分得0.65亩责任田;林玉成、林凯没有责任田。此外,原告林武斌的奶奶冯秀支(已去世)、伯伯林活、叔叔林马福(已去世)每人也分得0.65亩责任田,这三个人的责任田一直由原告的父亲林美龙耕种、管理。为此,被告林美龙户实际管理、使用了9个人的责任田。2013年12月24日陆川县桂东南工业品综合批发市场项目征收林美龙户的责任田3.562亩,每亩按43251元计算,得补偿款154060元,由被告林美龙领取;2014年4月1日客家文化城征收林美龙户的责任田0.84亩,每亩按43251元计算,得补偿款36330.84元,由被告林美龙领取;2014年6月19日客家文化城项目征收林美龙户的责任田2.8亩,每亩按43251元计算,得补偿款121102.8元,由被告林玉成领取。三次征收林美龙户的责任田(含原告的责任田)共7.202亩,补偿款总额为311493.7元(7.202亩×43251元/亩)。原告林武斌要求按7人平均分配,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补偿款44498元,被告拒不支付而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分家分炊,但责任田没有分割清楚。被告林玉成领取的补偿款121102.8元已交回给林美龙管理。三笔补偿款现由林美龙统一管理,没有分配。庭审中,被告林美龙同意按9份分配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责任田被依法征收,其有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被告应支付征地补偿款给原告,但原告要求按7人分配征地补偿款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共征收9人的承包地,应按9人份额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34610.41元(311493.7元÷9人);且被告林美龙亦同意按9份分配征地补偿款,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玉成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已交回给其父亲林美龙统一管理分配,为此,应由被告林美龙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4610.41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林玉成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于理于法不合,依法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十二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美龙应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4610.41元给原告林武斌。二、驳回原告林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诉讼费4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武斌负担102元,被告林美龙负担354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荣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