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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梁拾伍、陀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梁拾伍,陀金敏,梁惠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容州镇新北街***号。负责人赖友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剑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莫伟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员工。被告梁拾伍,居民。被告陀金敏,居民。被告梁惠贤,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被告梁拾伍、陀金敏、梁惠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小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尤、莫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拾伍、陀金敏、梁惠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梁拾伍、陀金敏、梁惠贤3人为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而共同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3月21日,被告梁拾伍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45020120120017761),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梁拾伍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每笔借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违约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依约与被告梁拾伍签订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被告梁拾伍可在30000元额度内及额度使用期间自助循环使用原告提供的贷款。2012年3月21日,被告梁拾伍通过农行柜台取得贷款人民币30000元,将3万元借款转入其储蓄账户(账号:62×××15)使用。贷款发放后的第一年2012.3.21-2013.3.20、第二年2013.3.18-2014.3.17、被告梁拾伍尚能按时还本付息,第三年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自助终端取得贷款人民币3万元,贷款已于2015年3月9日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梁拾伍至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为300000元,利息1661.6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续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陀金敏、梁惠贤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拾伍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61.6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续计);判令被告陀金敏、梁惠贤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连带清偿被告梁梓福上述债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四、自助循环贷款合约,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五、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六、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七、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八、还本还息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被告梁拾伍、陀金敏、梁惠贤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梁拾伍、陀金敏、梁惠贤为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而共同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3月21日,被告梁拾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502012012001776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梁拾伍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陀金敏、梁惠贤也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合同,也从原告处取得了借款本金30000元,三被告互为各人的借款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3月21日,被告梁拾伍通过农行自助终端取得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将30000元借款转入其储蓄账户(账号:62×××13)使用。借款后,被告陀金敏、梁惠贤依约定还清了本息,而被告梁拾伍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梁拾伍尚欠逾期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61.69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梁拾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61.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续计);二、判令被告陀金敏、梁惠贤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连带清偿被告梁拾伍上述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梁拾伍、陀金敏、梁惠贤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梁拾伍发放了借款,被告梁拾伍应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梁拾伍在2012年3月21日取得原告的贷款30000元后,但被告梁拾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该笔贷款按合同约定已逾期,违反了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梁拾伍偿还逾期贷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陀金敏、梁惠贤在合同中约定对被告梁拾伍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对被告梁拾伍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拾伍、陀金敏、梁惠贤经本院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他们放弃主张权利,但可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拾伍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二、被告梁拾伍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利息1661.69元;从2015年6月21日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三、被告陀金敏、梁惠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元,由被告梁拾伍、陀金敏、梁惠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惠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小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