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姜某某与被告民权县城关镇刘庄村民委员会马庄村民组、陶某某、刘某甲、孙某甲、梁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姜某某,陶某某,民权县城关镇刘庄村民委员会马庄村民组,梁某甲,刘某甲,孙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366号原告郑某甲,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睢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姜某某(系郑某甲之妻),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男,1949年6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冯炜、金文洁(实习),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县城关镇刘庄村民委员会马庄村民组,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负责人陶青毅,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冯炜、金文洁(实习),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200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系梁某甲之父),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法定代理人史某某(系梁某甲之母),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99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同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刘某甲之母),女,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同上。被告孙某甲(又名孙某丙),男,汉族,2000年12月2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系孙某甲之父),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所地同上。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系孙某甲之母),女,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同上。原告郑某甲、姜某某与被告民权县城关镇刘庄村民委员会马庄村民组、陶某某、刘某甲、孙某甲、梁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权县城关镇刘庄村民委员会马庄村民组、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孙某甲、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郑某甲系受害人郑某乙之父,原告姜某某系受害人郑某乙之母。2015年5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吃完饭后,因天气炎热,受害人郑某乙便和同学即本案被告刘某甲、孙某甲、梁某甲相约去洗澡。于是四人便来到位于民权县城关镇刘庄村委马庄村一处没人看管也没有明显警示标志和外围警戒措施的鱼塘里开始洗澡。洗澡过程中,受害人在和本案被告刘某甲、孙某甲、梁某甲玩耍打闹过程中落水溺亡。后查明,事发鱼塘属本案被告陶某某承包被告民权县城关镇刘庄村委马庄村民组的鱼塘。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五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整(责任划分后),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陶某某辩称,受害人在洗澡时,被告陶某某进行了阻止,在阻止后受害人又到另外的鱼塘洗澡,到另外的鱼塘洗澡被告陶某某并不知情,被告陶某某有多个鱼塘不可能每个鱼塘都派人看守。在鱼塘的房屋的墙上书写有禁止洗澡、钓鱼的警示标志,鱼塘的位置位于村外,不可能每个鱼塘外围都设置警戒措施,况且对于鱼塘也没有法律规定应当设置警戒设施。在该案中陶某某并无任何过错,也无任何过失,因此被告陶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陶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庄村民委员会马庄村民组辩称,该鱼塘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不是马庄村民组的土地,该鱼塘与马庄村民组无关,原告起诉马庄村民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庄村民组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辩称,该案被告没有责任,被告可以给原告人道补偿。被告孙某甲辩称,该案被告没有责任,被告可以给原告人道补偿。被告梁某甲辩称,该案被告没有责任,被告可以给原告人道补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如应支付各被告应如何划分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询问笔录三份;2、光碟一份;3、照片五张;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受害人郑某乙系在与三被告梁某甲、刘某甲、孙某甲在被告陶某某承包的鱼塘里玩水打闹时发生溺亡事故的事实;三被告梁某甲、刘某甲、孙某甲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看管职责。2、被告陶某某作为事发的鱼塘的承包人,对该鱼塘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防范之责(事发时该鱼塘无人看守,且周围无明显的“禁止游泳”等此类的警告标识或相应围栏等安全防范措施);3、被告城关镇刘庄村委马庄村民组作为该鱼塘的所有人,因与被告陶某某存在承包关系,作为利益关联方,同样也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暂住证一份;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4、房屋租赁协议一份;5、授权分销协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适当;2、原告的户籍身份虽为农业户籍,但自2010年起就在民权县城居住、生活、经商至今,其生活来源也属非农收入,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来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陶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本身无异议,该笔录可以证明,受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也证明被告陶某某对受害人在鱼塘洗澡进行了阻止,对陶某某的笔录有异议,该鱼塘并不是承包马庄村民组,是属于河滩地,谁开发谁使用,并没有缴纳任何的承包费用,河滩地归国家所有,不属于村民组。对证据2有异议,该光碟是经剪辑的,不能证明被告陶某某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不能证明陶某某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陶某某有任何过错。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暂住证有效期至2011年6月25日,不能证明在发生事故之前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的事实。对证据3有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该协议未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庄村民委员会马庄村民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刘某甲、孙某甲、梁某甲质证意见如下:对照片有异议,受害者并不是因为与被告孩子打闹而溺水,被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其他质证意见同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光碟照片可以与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受害人与刘某甲、孙某甲、梁某甲玩耍打闹过程中落水溺亡的事实。暂住证办证第一份是2011年,第二份暂住证办证是2015年,以此可以看出一个2011至2015年一直在城镇居住,营业执照所登记的内容可以显示原告从事玩具批发,经商地点是在民权县城。租赁协议与分销协议也可以与暂住证、营业执照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城镇。被告陶某某阻止没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针对原告的质辩意见,被告陶某某质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陶某某有任何过错。原告提交的暂住证一个是2010至2011年一个是2015年办理的,并没有提供2011至2015年的暂住证,原告不能证明2010至2015年的居住情况。被告刘庄村民委员会马庄村民组、刘某甲、孙某甲、梁某甲质辩意见同上。被告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公安机关对孙某甲、梁某甲、刘某甲的询问笔录各两份,对陶某某刘成龙、张宾、张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与梁某甲、刘某甲是在饮酒后到被告陶某某的鱼塘内游泳,陶某某极力进行了阻止,在阻止后他们又到陶某某的别的鱼塘中洗澡,在洗澡过程中他们有互相打闹的行为。受害人自身在该事件中负有严重过错,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负有严重过错。在该事件中被告陶某某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照片六张,证明:被告陶某某的鱼塘设立了警示标志,警示不得在鱼塘内游泳、钓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陶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被告陶某某、孙某甲的笔录没有异议,对梁某甲、刘某甲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该陈述与孙某甲的笔录不一致,也与本案被告梁某甲手机拍摄的内容不符。证人刘成龙、张宾、张禹不在事故现场,证言与本案无关。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时间无法证明,警示标志均是事发后一天公安机关指导被告陶某某设置,目的是防范此类事故再次发生,不能证明陶某某没有责任。被告刘庄村民委员会马庄村民组、刘某甲、孙某甲、梁某甲对被告陶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庄村民委员会马庄村民组、刘某甲、孙某甲、梁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被告虽对对方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3日下午,受害人郑某乙和被告刘某甲、孙某甲、梁某甲(均系未成年人)相约去被告陶某某承包的鱼塘中洗澡,被告陶某某发现后进行了阻止,四人不顾劝阻又到被告陶某某承包的其他鱼塘中洗澡,后受害人郑某乙溺水身亡。另查明原告郑某甲、姜某某系受害人郑某乙父母,二人系个体工商户,在民权县商贸城从事儿童玩具零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郑某乙到禁止游泳的鱼塘中洗澡嬉戏,导致溺水身亡,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按80%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甲、孙某甲、梁某甲明知鱼塘禁止游泳,仍在鱼塘中洗澡并与受害人相互打闹嬉戏,存在过错,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次要责任(各按5%计)。被告陶某某系出事鱼塘的承包人,对鱼塘赋有管理责任,本案中出事鱼塘虽设有禁止游泳的标志,且被告陶某某对受害人郑某乙和被告刘某甲、孙某甲、梁某甲的游泳行为进行了劝阻,但从公安询问笔录中其称:“我看见他们往北走了,我就去鱼塘旁边割草了”和“我当时离他们就三四十米远”等陈述可以看出,被告陶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完全尽到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按5%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庄村民委员会马庄村民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庄村民委员会马庄村民组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郑某乙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87829元。2、丧葬费,38804元/年(2014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0.5年=19402元。3、精神抚慰金,受害人郑某乙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因被告刘某甲、孙某甲、梁某甲、陶某某各承担5%的责任,其分别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87829元(死亡赔偿金)+19402元(丧葬费)]×5%+(10000元(精神抚慰金)÷4(四名承担责任的被告)]﹦27861.5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甲的监护人梁某乙、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姜某某赔偿金27861.55元;二、被告刘某甲的监护人刘某乙、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姜某某赔偿金27861.55元;三、被告孙某甲的监护人孙某乙、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姜某某赔偿金27861.55元;四、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姜某某赔偿金27861.55元;五、驳回原告郑某甲、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梁某甲、刘某甲、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陶某某分别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领代理审判员 刘 玮代理审判员 周明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盛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