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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温忠勇诉李旭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忠勇,李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028号原告温忠勇,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被告李旭东,男,成年,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原告温忠勇与被告李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2月1日归还借款。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旭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温忠勇人民币:小写(30000)大写(叁万元整)(用生意周转)利息(2分)(2015年2月1日还清)李旭东2014年12月18日”。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索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原、被告约定了按月利率2%(折算成年利率24%)计息,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2月19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温忠勇借款3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原告已预交7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