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涂道贵、陈建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道贵,陈建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96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道贵,男,1990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7199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碗厂镇官房村张家坪村民小组16号。2013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7月4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建行,男,1990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马场镇土牛村三组。2013年11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7月4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道贵、陈建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道贵、陈建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涂道贵、陈建行在本市南湖区西园里10幢1单元楼梯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江某蓝色加士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9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涂道贵、陈建行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涂道贵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道贵、陈建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道贵、陈建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道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建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珺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