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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巩某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巩某某,男,汉族。被告常某,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巩某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常某于2015年11月11日通过电话口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甘肃省永登县中川镇方家坡村三社318号,本案应由永登县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永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常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100���随案移交至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本裁定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万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