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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许昌市中许机械设备制造厂与晋中恒盛机械制造厂、段安国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中许机械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小南海。负责人王志强,任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恒盛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经纬路东路。负责人李海生,任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安国。上诉人许昌市中许机械设备制造厂因与被上诉人晋中恒盛机械制造厂、段安国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昌市中许机械设备制造厂上诉称,上诉人采购被上诉人晋中恒盛机械制造厂供应的液压元件加工制造成���压打包机,供应给安徽皖南烟叶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打包机压板脱落砸伤该公司工作人员,造成人身损害,使上诉人承担了各项费用共计125849.14元。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液压元件存在质量缺陷,使上诉人遭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现上诉人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系侵权之诉,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魏都区系产品销售地,因此,魏都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由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并非产品责任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晋中恒盛机械制造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耀宇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代理审判员  姚永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