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陵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裕隆煤电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集团忻州静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306号原告山东裕隆煤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安宇。委托代理人:周广鲁。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第三人某乙集团忻州静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某。原告山东裕隆煤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某乙集团忻州静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安宇、周广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某乙集团忻州静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因双方业务停止,对于第三人拖欠我公司的精煤款,我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转账协议》,进行调账处理,由被告偿还该笔1543613.80元的欠款。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我公司发来《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贵公司(山东裕隆煤电有限公司)1228085.04元”。我公司签章确认后交回被告。故此,该笔欠款应当有被告承担清偿义务,我公司就该笔债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228085.04元及损失1208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也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1、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煤源购销合同》一份及与第三人的《往来账项征询函》一份,证明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该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转账协议》一份及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往来对账函》一份,证明该公司同意第三人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该公司1228085.04元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13年8月份签订《煤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业已履行。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发出《往来账项征询函》,载明第三人欠原告1643613.79元,第三人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因第三人与原告煤炭购销业务停止,对于第三人拖欠原告的精煤款,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转账协议》一份,进行了债务转让的调账处理,确认截至2015年4月16日,第三人欠原告1543613.80元,该欠款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发出《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贵公司(山东裕隆煤电有限公司)1228085.04元”,原告签章确认后交回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228085.04元及损失1208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转账协议》中所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该协议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自愿承担1543613.80元的还款责任,原告向其主张偿还下欠款1228085.04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还款虽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偿付损失120834元,其损失的计算数额明显过高且无据,本院认为,应当予以适当调整其计算方式,按银行利息计算为宜。本案中,被告概括承受了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8月份所签订《煤源购销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但第三人在履行《煤源购销合同》时已经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虽然三方的《转账协议》并未要求被告承担之前第三人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全额支付义务依然存在。自2015年4月16日三方《转账协议》签署后,被告就应当承担全额清偿之义务,截止到对账函所载时间2015年4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315528.76元,尚余1228085.04元未足额清偿。由此,本案损失应由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甲公司偿付给原告山东裕隆煤电有限公司欠款1228085.04元及损失(损失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山东裕隆煤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