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永红与李前进、茹伦祥、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李前进,茹伦祥,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张永红,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川底乡人,晋煤集团救护消防中心职工,现住晋煤集团。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前进,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司机,现住河南省沁阳市。被告茹伦祥,男,1952年5月12日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个体运输户,现住河南省沁阳市。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法定代表人陈吉起,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负责人任少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红诉被告李前进、被告茹伦祥、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李前进、被告茹伦祥、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继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沁阳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前进驾驶的重型货车,沿陵沁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兰花路口红绿灯处,与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无号牌豪爵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31天。2014年8月9日,本次事故经晋城市交警队三大队认定,由被告李前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5日,我的损伤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茹伦祥,登记车主为被告沁阳运输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保险。因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25038.36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前进未答辩。被告茹伦祥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沁阳运输公司挂靠,在事发后,我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652.63元,并且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1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进行赔偿,不合理部分应当驳回;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前进驾驶的重型货车,沿陵沁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兰花路口红绿灯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豪爵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救治。2014年8月9日,本次事故经晋城市交警队三大队认定,由被告李前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5日,原告的损伤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又查明: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沁阳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茹伦祥,该车的保险人为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保险种类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而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份保险的时间均为2013年10月22日到2014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时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并要求应由四被告赔偿。并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提供晋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治疗证明书,住院时间从2014年8月9日到2014年11月10日,住院时间为9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三被告均质证称:医疗费属于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茹伦祥主张:我在事发后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652.63元,提供医疗费单据二支,并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1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茹伦祥垫付医疗费16652.6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住院事实清楚,发生费用合理,依法应予认定,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16652.63元(含被告茹伦祥垫付的医疗费1665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93天,每天100元,共9300元。三被告均质证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每天30元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93天,每天100元,共9300元。3、营养费:共住院93天,每天30元,共2790元。三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营养费有异议,每天应以15元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93天,每天15元,共1395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主张191天。提供晋煤集团救护消防中心出具的张永红2013年工资证明一份、2014年5、6、7月工资表奖金表以及张永红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全年工资收入为82249元、2014年5月3241.03元、6月5016.94元、7月3328.3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862.09元,误工费计算为24589.34元。三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应以原告的工资表为标准,对其奖金的真实性有异议,奖金和工资是分开发放的;再则,误工时间过长,只应计算住院的93天以及出院后的一到二个月为宜。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根据法律规定,其主张误工时间191天,符合法律规定。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其平均工资3862.09元为标准,计算为3862.09元÷30天×191天=24589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分别为申梅婷、申丽婷、李立新,护理费计算为13950.42元。三被告均质证称:对一人护理无异议,但原告出院后护理无依据,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7476元为标准,计算住院的93天,计算为:27476元÷365天×93天=7001元。6、交通费:提供交通票据2081.5元,主张1500元三被告质证称: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其现住晋煤集团东小区25号楼3单元28号,因此,其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1)、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户口本一份,原告系城镇非农户口。因此,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2456元为标准,计算为:22456元×20年×0.1=44912元。三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张鑫峰,1999年5月6日生,现年16周岁,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为标准,计算为13166元×2年×0.1÷2人=1316.6元。三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9、鉴定费:发票1支,金额1500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三被告质证称: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的确给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酌情认定为2000元。11、车辆损失费:提供车辆照片13支、修车费票据以及发票一支,金额2150元。三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有异议,没有经过鉴定,主张过高,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摩托车现状以及原告修理摩托车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1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矫形器票据一支,金额190元。三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90元。13、施救费:提供单据一支,金额100元。三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是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施救费为100元。鉴定检查费:提供鉴定检查费票据二支,金额1740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检查费为174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112196.23元(含被告茹伦祥垫付的医疗费16652.63元)。关于被告茹伦祥在交警队缴纳的15000元事故押金,被告茹伦祥可以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到交警队领取。对于三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和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划分的主次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为被告李前进是雇佣司机,被告茹伦祥是实际车主,被告沁阳运输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茹伦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沁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综合事故发生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次事故以三七比例划分为宜。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的医疗费166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1395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7447.6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7447.63元,依保险合同按事故主次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2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原告的误工费24589元、护理费700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0318.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限额赔偿80318.6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包括原告的摩托车车损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限额赔偿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属于其他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3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740元,共计324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茹伦祥承担2268元,被告沁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103664.6元,被告茹伦祥赔偿原告2268元,被告沁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红的各项损失共计103664.6元(含被告茹伦祥垫付的医疗费16652.63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茹伦祥赔偿原告张永红的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268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永红负担400元,被告茹伦祥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