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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晔、何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晔,何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56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文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胜威。委托代理人王贤,该行职员。被告张晔。被告何欢。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张晔、何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蓝苗、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威、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晔、何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晔以购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90万元,经原告调查审核与2013年1月24日与被告张晔签订了编号某某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2日止,该借款用被告张晔名下所购买的桂B×××××宝马X6汽车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晔发放了贷款190万元,被告张晔获得借款后开始能依约支付利息,但近期已多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都未能归还,被告蓝小春既不归还本金也不归还利息,已构成了合同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晔、何欢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670411.05元、利息17294.2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止,之后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2、原告对被告张晔的抵押担保物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书面);2、借款申请书(表格),证据1、2证明被告张晔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被告张晔身份证复印件;4、结婚证;5、被告何欢证件复印件,证据3-5共同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晔发放贷款的事实;7、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晔签订该合同的事实,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债权和抵押权;8、抵押物清单;9、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8、9共同证明被告张晔用其车辆为该笔债务做了抵押担保的事实;10、征信报告,证明被告张晔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晔、何欢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张晔、何欢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晔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张晔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张晔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晔归还借款本金670411.05元、利息17294.21元(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张晔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依法对被告张晔抵押给原告的桂B×××××宝马X6汽车(车架号为W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蓝张晔、何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晔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欢应当对被告张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晔、何欢共同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本金670411.05元、利息17294.21元(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晔、何欢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张晔抵押给原告的桂B×××××宝马X6汽车(车架号为W某某)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677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3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晔、何欢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蓝 苗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