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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万飞琴与南通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林贤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飞琴。委托代理人吴玮杰、周冰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飞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30日,万飞琴(乙方)与大陆桥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铺认购书。认购书约定:乙方认购商铺为潮流壹街6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15.08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35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选择按揭方式付款。认购书第五条约定,认购书签订后,乙方在接到甲方签订正式《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后必须在三日内到甲方指定地点签订正式合同。认购书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七天内不到甲方指定地点签订合同视为乙方放弃签订正式《店铺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权利,甲方有权将该商铺出让给第三人,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甲方经审核认定乙方经营的商品品牌符合入场经营条件后,甲方拒绝与乙方签订《店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则甲方需双倍返还乙方定金。认购书签订当日,万飞琴向大陆桥公司支付5万元。大陆桥公司向万飞琴出具了5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定金(购)潮流壹街06号。2014年11月1日,大陆桥公司向万飞琴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万飞琴七个工作日内到大陆桥公司签订正式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逾期不办理的,大陆桥公司将按违约处理,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书。2014年11月14日,万飞琴与其他受让人至大陆桥公司,双方对于支付首付款与签订正式合同的先后顺序、商铺系所有权出售还是使用权出让、商铺使用年限等问题产生分歧,致使正式合同未能签订。2014年12月5日,大陆桥公司向万飞琴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万飞琴因万飞琴至今未来签订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南通南大街品牌广场商铺认购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大陆桥公司将收回该商铺,万飞琴所缴定金不予退还。原审法院另查明,南通市民防局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经营使用权证明,证明大陆桥公司享有南大街地下品牌广场经营使用权,期限为40年,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万飞琴与大陆桥公司签订的南通南大街品牌广场商铺认购书,其第五条明确万飞琴在接到大陆桥公司签订正式《店铺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后必须到大陆桥公司指定地点签订正式合同,因此该认购书属于为签订正式《店铺使用权出让合同》而做出的事先约定,性质为预约合同。该商铺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商铺认购书的履行过程中,万飞琴在接到大陆桥公司的书面签约通知后,至大陆桥公司就签订正式《店铺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事宜与大陆桥公司进行了协商。因双方就认购书未能确定的合同主要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正式合同未能签订。该情形属于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正式合同无法签订,大陆桥公司应当退还万飞琴已收取的定金。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大陆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万飞琴定金人民币5万元,驳回万飞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万飞琴与大陆桥公司各负担1150元。宣判后,上诉人大陆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陆桥公司与万飞琴签订认购书,并在取得经营权证明后多次电话联系包括万飞琴在内的400位客户签订合同,后又以书面形式通知万飞琴等人不签订正式合同的法律后果,但万飞琴等十余个商户至今未签订正式合同。认购书即是合同,万飞琴不能依订购书的约定签订正式合同即为违约,故定金不予退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万飞琴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万飞琴答辩称,认购书系为签订正式店铺使用权出让合同而作出的事先约定,性质为预约合同。大陆桥公司对南大街品牌广场没有所有权且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等预售文件,未向万飞琴出示经营权使用权证明、消防验收等必需文件,未经万飞琴同意擅自将涉案店铺出租给他人使用,且涉案店铺无法办理房屋按揭手续,故系大陆桥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签订正式合同,万飞琴没有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判决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万飞琴是否存在不签订合同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认购协议的内容,万飞琴应当在接到大陆桥公司的通知后到指定地点签订正式合同,加之认购协议对商铺的权利性质、使用年限、款项交付的期限及房屋交接等内容均未约定,故该认购书属于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而签订的预约合同,该合同项下交付的定金属于为正式合同的签订而提供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万飞琴根据认购书的约定向大陆桥公司支付了定金5万元,后双方虽就签订正式店铺使用权出让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因双方对商铺的权属性质、商铺使用年限等合同主要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同,该结果并非大陆桥公司或万飞琴的一方原因所致,故大陆桥公司应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万飞琴。大陆桥公司认为系万飞琴违约导致合同未能签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陆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大陆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