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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知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维扬区海涛玩具商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海涛玩具商行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知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楼7层711室。法定代表人于仁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超,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海涛玩具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扬州五亭龙国际玩具礼品城丛翠庐***号。经营者孙文涛。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海涛玩具商行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并依法立案受理。同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海涛玩具商行侵犯的经营者孙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以设计、运营国内原创动漫形象“阿狸”为主的动漫文化公司,不仅出版过“阿狸”系列形象的绘本、漫画及剧本,并且对“阿狸”、“桃子”等美术作品在版权管理机关进行过著作权登记,还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对具有“阿狸”、“桃子”等系列形象的产品进行推广。经过原告多年努力,“阿狸”、“桃子”等形象品牌已在相关公众和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销售假冒“阿狸”形象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对“阿狸”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在《中国青年报》发表致歉声明;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海涛玩具商行辩称其卖的玩具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形象不一致。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7日,北京市版权局对卡通形象“阿狸”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载明“登记号为01-2007-F-0143号,作者为徐瀚,著作权人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7月1日”;2012年4月5日,北京市版权局对动漫形象“阿狸新版”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载明“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作者为徐瀚,著作权人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8月6日”。2013年8月13日,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洲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来到扬州市扬子江北路五亭龙国际玩具礼品城丛翠庐一楼的一家店面上贴有“海涛玩具商行”字样的店内(店内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姓名为孙文涛),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毛绒玩具一只,付款获得商品后当场将所购买到的物品交给公证员张蓉,张蓉对该店的门头进行拍摄,获得照片一张。两名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封存物品交原告保存。对上述证据保全的全部过程,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了(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2689号公证书。庭审过程中,经比对,公证处贴封条封存后提交至本院的一个毛绒玩具枕的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阿狸”的美术作品形象构成实质性近似。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为维权而进行了调查、取证,产生的公证费票据已向法院提交,其他票据则没有提交。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瀚变更为于仁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享有美术作品“阿狸”的著作权。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海涛玩具商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上述美术作品形象相近似的商品,其行为已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库存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声誉受到影响,且其在本案中受到被告侵犯的实际上是著作财产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青年报》发表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海涛玩具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阿狸”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海涛玩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于立案时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5元,故被告应将自己应负担之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涂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时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