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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塔城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1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行驶至塔城地区客运站红绿灯处时,与邢建某驾驶的新GE02**号皮卡车相撞,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302毫克。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3-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伏法,以后保证做到开车不喝酒,希望法庭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电动车,从塔城市粮仓街155号行驶至地区客运站红绿灯处时,与邢建某驾驶的新GE02**号皮卡车相撞,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塔城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302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302毫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