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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勇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二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进,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于,汉族,研究生文化,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勇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高新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勇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2011年3月至同年7月,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总经理即被告人李勇进与李某甲(已判刑)策划,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提高公司业绩。李某甲遂伙同堪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和徐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项)11份,税款21,372,854.73元,其中,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9份,抵扣税款11,202,277.81元。经税务、海关部门鉴定,上述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非海关签发。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随后向莲华县宏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151份,税款7,730,665.18元。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至同年7月,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接受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1份,经被告人李勇进同意,向莲华县等地的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余份的事实。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底或4月初,被告人李勇进让其接受李某甲提供的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报关单各1份的事实。3、证人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莲花县、芦溪县、萍乡市的企业购买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被告人李勇进任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业务和日常工作期间,未开展业务的事实。5、证人万某某、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他(她)们到莲花县、芦溪县、萍乡市送达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6、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为提高业务量,经被告人李勇进同意,由李某甲提供海关增值税缴款书(进项),并抵扣,然后,公司为莲花县、芦溪县、萍乡市等地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的事实。7、同案人李某甲、堪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为提高业务量,被告人李勇进与他们策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购买海关增值税缴款书11份,经被告人李勇进同意,到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经税务机关鉴定,该海关增值税缴款书均系伪造。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向江西省莲花县、芦溪县等地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的事实。8、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向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芦溪县等地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9、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公函、鉴别证明,证实2011年4-7月份,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接受的海关增值税缴款书11份,税款21,372,854.73元,均系假票,其中,申报抵扣9份,抵扣税款11,202,277.81元。10、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合同、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报关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明细表和公司证明,证实2011年,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接受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1份并伪造进口货物资料的事实。11、银行卡交易记录、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4月,堪某某为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购买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支付费用的事实。12、税务机关的调查报告、处罚决定书、协查报告、芦溪县芦溪乡、南坑镇、上埠镇、长丰乡政府引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1年4-7月份,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向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芦溪县等地14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税款7,716,627.77元的事实。13、工商、税务登记资料、委派书、董事会决议,证实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成立,聘任被告人李勇进为该公司总经理。14、本院(2013)洪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被告人李勇进为提高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的业务量,伙同他人接受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1份,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的事实。1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勇进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勇进的出生日等基本情况。17、被告人李勇进的供述,证实2011年4-7月间,他担任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接受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1份,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9份,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在庭审时对上列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予以确认,遂认为被告人李勇进为公司管理者,明知公司没有货物交易,伙同他人虚开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1份,税款21,372,854.73元,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款的数额巨大,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李勇进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审被告人李勇进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同年7月,上诉人李勇进担任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总经理时,为增加该公司的业务量,伙同李某甲、堪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和徐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伪造的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1份,税款21,372,854.73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税款7,730,665.18元的事实,有证人庞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某甲、堪某某、李某乙的供述、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合同、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报关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明细表、公司证明、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公函、鉴别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转账凭证、税务机关的调查报告、协查报告、芦溪县芦溪乡、南坑镇、上埠镇、长丰乡政府引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税务登记资料、委派书、董事会决议、本院(2013)洪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和上诉人李勇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勇进担任公司总经理时,在公司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使他人购买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1份,税款21,372,854.73元,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款的数额巨大,系主犯。原判认定其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同案人李某甲、堪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庞某、郑某某、梅某的证言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兵代理审判员 张 艳审 判 员 邓克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