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毛某乙与何建松、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乙,何建松,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商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国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松,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农民。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柏杨。上诉人毛某乙为与被上诉人何建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4月19日,根据毛某乙与何建松、XX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毛某乙向何建松、XX提供了白料颗粒籽16吨,约定每吨价款543元,合计货款款84800元,毛某乙开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以下简称《收款收据》)一份。毛某乙于2015年8月14日以何建松、XX尚欠毛某乙货款142200元未支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何建松、XX共同偿付毛某乙货款142200元。何建松、XX在原审中答辩称:何建松、XX与毛某乙存在白料颗粒籽买卖合同关系,何建松、XX已经收到84800元的白料颗粒籽。因毛某乙提供的白料颗粒籽存在质量问题,故何建松、XX不应全额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毛某乙与何建松、XX未签订书面合同,现毛某乙以《收款收据》主张其与何建松、XX之间存在白料颗粒籽买卖合同关系,何建松、XX对该货款的白料颗粒籽买卖关系也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毛某乙与何建松、XX之间存在着白料颗粒籽买卖合同关系。何建松、XX收受了毛某乙提供的货款为84800元的白料颗粒籽,应按《收款收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因毛某乙提供的《收款收据》未明确何建松、XX应支付货款的时间,故作为买受人的何建松、XX应该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毛某乙主张向何建松、XX提供了价值为142200元(含84800元)的白料颗粒籽,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毛某乙向何建松、XX提供了价值84800元货物,并不能证明何建松、XX收受了其余款项的货物,故对毛某乙要求何建松、XX支付除84800元外的其余款项574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何建松、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毛某乙货款84800元;二、驳回毛某乙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毛某乙负担570元,何建松、XX共同负担1000元。毛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何建松、XX已确认毛某乙向XX催讨142200元货款的事实,XX在毛某乙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多次明确对货款数额不持异议,同意等何建松回来后出具欠条。该视频资料清楚表明XX认可了尚欠毛某乙货款142200元的事实,即使无��他书面证据,仍可以认定何建松、XX欠毛某乙142200元货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毛某乙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XX、何建松答辩称:XX在视频资料中并没有对货款的具体数额表示认可,只是表示要向何建松汇报毛某乙催讨货款一事。具体业务由何建松负责,XX仅是帮忙,对欠毛某乙多少货款确实不知道,毛某乙让XX转告何建松,让何建松回来补欠条,说明XX也没有权力做主,如果由XX做主,毛某乙当时即可要求XX出具欠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XX、何建松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毛某乙向本院申请证人毛某甲、何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毛某甲陈述:其与毛某乙系朋友关系,其与毛某乙一起到何建松送货的厂里,何建松总共欠毛某乙142200元��款,毛某乙曾让何建松出具欠条,何建松不肯写,对欠款金额何建松是认可的。证人何某陈述:其与毛某乙系朋友关系,装货都是由其负责,送货单系其填写,第一笔货款47400元没有结清,第二笔货款还差10000元,第三笔货款是84800元,第三笔货是XX来装的。何建松总共欠毛某乙142200元货款,毛某乙录像的时候其在现场,当时XX在床上躺着。毛某乙对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XX、何建松对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何建松、XX何时何地承认了尚欠毛某乙货款142200元,且毛某甲、何某与毛某乙均系朋友关系,证言证明效力低。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经审查认为:证人与毛某乙均系朋友关系,有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毛某乙主张除《收款收据》约定的84800元货款外,何建松、XX还欠其余货款57400元,但证人证言难以认定,毛某乙提供的视频资料中,XX也并未明确对尚欠毛某乙货款142200元表示认可,故毛某乙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毛某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上诉人毛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