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0116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尹利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宋琪,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份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和委托代理人尹利波、被告王某和委托代理人宋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于××××年××月××日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后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0年、1992年、1993年先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共同生活后才发现二人性格存在差异,常因小事发生矛盾,原告多次想结束这段感情,但想到子女均年幼,便一直凑合在一起生活。2008年左右,原、被告间的矛盾已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2010年起原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已经五年有余,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常驻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赵明明,于1990年12月2日出生,长女赵园园于1992年2月25日出生,次子赵蒙蒙于1993年4月8日出生。肥乡县肥乡镇南关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赵某与王某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分居已五年,经村委会调解无效。二人共生育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的感情很好,已生育三个子女,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编造的分居五年的情节无任何事实依据,二人从来没有出现分居的情况。原告与被告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村委会未给调解过,也不能证明二人之间的感情破裂。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赵明明于1990年12月2日出生,长女赵园园于1992年2月25日出生,次子赵蒙蒙于1993年4月8日出生。原告称双方于2010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称二人一直生活在一起,没有出现分居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已经二十余年,且已生育三个子女,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虽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实分居时间为五年以上,考虑家庭和子女的利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俊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