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赫章邮政储蓄银行诉龙德海、孟萍、聂章武、苏跃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龙德海,孟萍,聂章武,苏跃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负责人:周犁,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刚尉,该支行员工。被告:龙德海,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珠市乡青杆村。被告:孟萍,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龙德海配偶。被告:聂章武,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赫章县公安局干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双坪乡机关。被告:苏跃芬,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彝族,兴发乡干部,住贵州省赫章县兴发乡政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以下简称赫章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龙德海、孟萍、聂章武、苏跃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英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章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尉、被告聂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德海、孟萍、苏跃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章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8月被告龙德海、孟萍以需购买一台选矿机为由,向原告赫章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100,000.00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龙德海、孟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借款年利率15.30%,本息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聂章武、苏跃芬对该合同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00元。被告龙德海借款后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各方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龙德海、孟萍应承担返还原告贷款本息、罚息的责任,被告聂章武、苏跃芬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由被告龙德海、孟萍偿还借款本金17739.99元、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罚息8257.25元,合计25997.24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聂章武、苏跃芬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借款人夫妻及担保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员工上门催要贷款的相片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原告向被告龙德海、孟萍提供贷款、被告聂章武、苏跃芬提供担保、原告及时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聂章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积极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聂章武未提供证据。被告龙德海、孟萍、苏跃芬未答辩,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龙德海、孟萍以需购买一台选矿机为由,向原告赫章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100,000.00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龙德海、孟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借款年利率15.30%,逾期罚息为利息的50%,本息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聂章武、苏跃芬对该合同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00元。授信额度内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采用“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贷款采用保证担保方式。被告龙德海借款后仅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义务,还有本金17739.99元未还,截止2015年9月10日止,利息及罚息共8257.25元。被告龙德海、孟萍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12日,聂章武当庭给付原告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赫章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龙德海、孟萍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赫章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龙德海、孟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龙德海、孟萍仅给付了部分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返还剩余的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龙德海、孟萍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赫章邮政储蓄银行诉请被告龙德海、孟萍返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赫章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聂章武、苏跃芬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聂章武、苏跃芬对龙德海、孟萍的该笔借款本息、罚息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聂章武、苏跃芬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聂章武、苏跃芬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国军追偿。聂章武已返还的10000.00元,可向被告龙德海、孟萍追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德海、孟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本金17,739.99元及按合同约定分别计算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的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聂章武已返还的10,000.00元);二、被告聂章武、苏跃芬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聂章武、苏跃芬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龙德海、孟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龙德海、孟萍、聂章武、苏跃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熊英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正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