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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刘某甲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生于1980年6月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志明,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71年5月1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子旭,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磊,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吴利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建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余志明,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子旭、薛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同被告人刘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金灿名都”KTV消费后结账时,因向服务员索要发票与该KTV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和撕打。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警接警后到达该KTV一楼大厅处警,在调查处理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暴力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对依法处理二被告人与“金灿名都”KTV服务员发生纠纷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梁某甲、韦甲实施殴打、辱骂行为,致使公安民警受伤。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梁某甲的伤情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与被害人梁某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梁某甲对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以“一审认定上诉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当庭对上诉人黄某甲构成妨害公务罪不表异议,提出一审对上诉人黄某甲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当庭对上诉人刘某甲构成妨害公务罪不表异议,提出上诉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对上诉人刘某甲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当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黄某甲同上诉人刘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金灿名都”KTV消费后结账时,因向服务员索要发票与该KTV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和撕打,上诉人黄某甲头部受伤流血,上诉人刘某甲见状报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警接警后到达该KTV一楼大厅处警,在调查处理的过程中,因二上诉人质疑民警没有先将上诉人黄某甲送往医院救治而心生不满,遂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对依法处理二上诉人与“金灿名都”KTV服务员发生纠纷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梁某甲、韦甲实施殴打、辱骂行为,致使梁某甲受伤。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梁某甲的伤情系轻微伤。案发后,上诉人黄某甲、刘某甲与被害人梁某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上诉人黄某甲、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梁某甲对二上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上诉人黄某甲、刘某甲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立案侦查;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交巡警大队到“金灿名都”支援民生街派出所执行公务,到现场后发现民警梁某甲手捂着眼睛蹲在地上。后将殴打民警的刘某甲、黄某甲、宋某甲带至民生街派出所进行调查;3.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实其系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生街派出所协警。2014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民生街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金灿名都”有人打架,要求出警。后该所民警马某甲带领其与韦甲到达现场。经调查了解,一名头部受伤的男子因结账索要发票与“金灿名都”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和撕打。其在登记该名头部受伤男子的基本信息时,另一名男子在旁边阻拦,头部受伤的男子拒不配合登记工作,辱骂出警民警。后头部受伤的男子在其右脸上打了一巴掌。另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冲过来用手指戳其右眼,并用脚将其踢倒在地,并搂住其拍照。头部受伤的男子将协警韦甲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打在了地上;4.证人韦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生街派出所协警。2014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民生街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金灿名都”有人打架要求出警。后该所民警马某甲带领其与梁某甲到“金灿名都”KTV一楼大厅。经调查了解,一名头部受伤的男子因结账索要发票与服务员发生争吵和撕打。被害人梁某甲在登记头部受伤男子的基本信息时,该男子拒不配合,并和另外两名男子侮辱、谩骂处警民警,后头部受伤的男子在被害人梁某甲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将其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打在地上。另一名身材较壮的男子用手戳被害人梁某甲眼镜,并将梁某甲踢倒在地,搂住梁某甲拍照;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金灿名都”KTV工作人员。2014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因三名顾客索要发票与“金灿名都”KTV的工作人员发生撕打,有一名男性顾客头部流血,后有三名民警前来出警,民警梁某甲上前询问案件情况登记信息时,三名男子拒不配合,辱骂民警。黄某甲打了民警梁某甲一巴掌,将梁某甲眼镜打掉。被其他民警拉开后,刘某甲辱骂梁某甲,并用手指戳梁某甲的眼镜。黄某甲将一名民警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上;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金灿名都”KTV工作人员。2014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有三名男子在“金灿名都”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和撕打,个子高一点的男子踹了“金灿名都”经理高某甲的裆部,高个子男子的头部是被高某甲用对讲机打烂的。后民警前来处理。民警在询问案件情况时,三名闹事的男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辱骂民警。一个个子较高的男子在一名戴眼镜的警察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后被人拉开。另一名男子用手指戳戴眼镜民警的眼镜;7.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其与黄某甲、刘某甲在“金灿名都”结账时,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黄某甲的头被“金灿名都”工作人员打烂了,黄某甲受伤后其与刘某甲才报的警。民警前来处理纠纷的过程中,黄某甲、刘某甲殴打、辱骂民警;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8日,在见证人唐力的见证下,刘某甲辨认出2014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在“金灿名都”与其一起殴打民警的男子系黄某甲;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上诉人黄某甲、刘某甲妨害公务的经过及制作光盘的过程;10.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吴法司鉴字(2014)第385号司法鉴定书、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吴利公(朝阳)鉴通字(2014)第42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梁某甲的伤情为右眼球结膜裂伤。经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梁某甲、上诉人黄某甲、刘某甲;1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梁某甲系该局协勤人员,现在民生街派出所工作;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30日,上诉人黄某甲、刘某甲与被害人梁某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上诉人刘某甲、黄某甲赔偿被害人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梁某甲对上诉人黄某甲、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13.上诉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供称2014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其与宋某甲、刘某甲在“金灿名都”结账时因索要发票与“金灿名都”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其头部受伤流血。后民警前来调查处理,其因嫌警察不送其到医院而在警察向其询问案件情况时用手搧了一名戴眼镜男警察的脸部,一名高个子民警前来劝阻时,其又用手搧了该名警察。刘某甲走到戴眼镜警察的面前进行辱骂、殴打。期间,其将民警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14.上诉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供称2014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黄某甲在“金灿名都”结账时因索要发票与“金灿名都”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和撕打,其看见黄某甲头部流血遂报警,后民警前来询问情况并登记身份信息时,其因嫌警察不先送黄某甲去医院才殴打、辱骂警察。黄某甲朝一名戴眼镜民警的脸上打了一巴掌。被其他民警制止的过程中,其又搧了高个子民警一巴掌。后其辱骂、殴打戴眼镜的民警;1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上诉人黄某甲生于1980年6月5日;上诉人刘某甲,生于1971年5月16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黄某甲、刘某甲均无异议,上诉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出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青铜峡市佳能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上诉人黄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二上诉人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黄某甲、刘某甲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上诉人黄某甲、刘某甲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甲、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甲、刘某甲因消费后索要发票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黄某甲头部被打流血,刘某甲电话报警,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处理时,上诉人黄某甲、刘某甲质疑民警不送受伤的黄某甲到医院救治,怀疑民警处置不公而采取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法,有别于其他妨害公务犯罪。上诉人黄某甲、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所在社区建议对二人实施社区矫正,可以对上诉人黄某甲、刘某甲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是刑罚执行方式,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上诉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上诉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国鸿代理审判员  姬晓娟代理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华本案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