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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6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金某伙同一“河南人”(另案处理)至本市低塘街道黄湖村蒋家月家,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胡某家中,窃得被害人胡某放于车库内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铃木牌摩托车1辆及逆变器1台。同年6月9日,被告人金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销售发票、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金某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