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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与廖东梅,曹家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廖东梅,曹家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住所地:廉江市南市。负责人:王舵,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廖东梅,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曹家发,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诉被告廖东梅、曹家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东梅、曹家发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廖东梅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00元,该笔贷款的贷款期限10年,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4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本付息,并以被告廖东梅位于廉江市黄村街23号的在建工程作抵押。《该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廉府国用(1993)第0007232/01028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20140077号、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20140079号、施工许可证证号:440822201403080101号、预登记证号:粤房地建抵登廉字第1160000112号》。被告廖东梅借到原告的人民币之后,在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份期间一直正常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9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3777030.95元及利息46944.87(计至2015年9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未获解决,被告还款意愿较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该合同的履行已经成为不必要,应予以解除。请求:解除原告和被告廖东梅签订的合同编号440687200-2012-20140706787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廖东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7030.95元及利息44997.16元(计至2015年8月19日止,2015年8月1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3、被告廖东梅、曹家发承担抵押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证明王舵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行长;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王舵身份证,证明王舵的身份情况;4、原告与廖东梅的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事实;5、承诺书,证明被告曹家发承诺用廉江市黄村街23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廖冬梅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证明借款事实;8、中国建设银行抵押品权证收妥通知书,证明被告用黄村街23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9、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证明被告廖东梅在原告处用以个人贷款委托扣款账户;10、房产证,证明被告曹家发座落于廉江市塘山南路8号房子的情况;11、户口簿,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12、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14、被告廖东梅和曹家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15、房产证,证明被告廖东梅座落于廉江市黄村街23号房子的基本情况;16、资金监管通知2份,证明原告按被告在建工程的进度来支付贷款;17、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贷款事实;18、粤房地建抵登;证明卡号的登记;19、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拖欠本息;2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廉江市黄村街23号房子的建设施工情况。被告廖东梅、曹家发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廖东梅、曹家发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为购买位于廉江市黄村街23号的房产,于2014年7月15日,被告廖东梅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该合同载明:“借款人:廖东梅,居民身份证:××;借款期限: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4日,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即年利率为8.515%;该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本付息,即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49626.37元;担保方式:由被告廖东梅提供抵押物分别一、位于廉江市黄村街23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廉府国用(1993)第0007232/0102884号),面积为579.8m2,抵押财产的价值3942600.00元;二、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号:440822201403080101号、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地字第20140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20140079号),以上面积为4317.8m2,抵押财产的价值3454200.00元;贷款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被告廖东梅与被告曹家发于199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廖东梅的丈夫曹家发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是在结婚登记后所取得,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家发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完全同意被告廖东梅将上述房地产用于向原告借款作为抵押物。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廖东梅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建抵登廉江字第1160000112号),抵押权人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抵押人是廖东梅。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廖东梅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廖东梅借款后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9日,共13个月,被告廖东梅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借款本金3777030.95元及利息46944.87元(计至2015年8月19日止,2015年8月1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而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付息,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廖东梅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应还款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造成借款拖欠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在该期约定还款日及此后的任意时间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应还款项,但该扣划并不构成贷款人的义务。”、第十六条:“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除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廖东梅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合同条款的约定,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440687200-2012-20140706787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77030.95元及利息44997.16元(计至2015年8月19日止,2015年8月1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77030.95元和利息44997.16元(计至2015年8月19日止,2015年8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廖东梅、曹家发承担抵押责任,实际上是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廖东梅、曹家发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有权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与被告廖东梅签订的合同编号440687200-2012-20140706787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限被告廖东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777030.95元及利息44997.16元(计至2015年8月19日止,2015年8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对上述抵押的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7376元,由被告廖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福审 判 员  郑伟珠人民陪审员  黄卓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 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1、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2、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3、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4、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5、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