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何素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何群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何群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830号原告:何素平,女。委托代理人:郑金永,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松淼,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善会,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何群磊,男。原告何素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何群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平及委托代理人郑金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善会、被告何群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素平诉称:2015年6月8日7时30分,被告何群磊驾驶车牌号为豫C381**小型普通客车沿蔡店乡妙东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妙西村一丁字路口左转时,与沿蔡店乡妙西村村道由南向北行使的何普照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何素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群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普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4000多元,因被告何群磊驾驶豫C381**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等损失15792.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住院花费无异议,被告何群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何群磊辩称:自己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7时30分,被告何群磊驾驶车牌号为豫C381**小型普通客车沿蔡店乡妙东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妙西村一丁字路口左转时,与沿蔡店乡妙西村村道由南向北行使的何普照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何素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汝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群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普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膝关节损伤,右侧胫骨上段及髌骨骨挫伤,共住院7天,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患肢支具固定1个月,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避免完全负重……”,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036.51元。原告方摩托车修理花费595元。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受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人数、误工期限进行评估,作出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49天,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70天的评估意见。原告何素平系其乘坐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原告何素平与案外人何普照系夫妻关系,原告放弃对何普照的赔偿请求权。被告何群磊系车牌号为豫C381**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豫C38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评估意见书、维修收据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何群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或由被告何群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035.61元、护理费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5313元、车损595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也予以认可,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鉴定费1200元,不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范围,该费用按照事故责任,可由被告何群磊承担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何素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损等损失共14592.51元。二、被告何群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何素平鉴定费840元。三、驳回原告何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素平100元,被告何群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二波审 判 员  丁乐利人民陪审员  闪建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克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