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宁陵县宁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逻岗镇和庄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5.25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无犯罪前科证明、驾驶资格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李某某理化检验报告、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5000元,下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玉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