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五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一,王某某,孟某二,孟某三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藏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温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一,男,1966年8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藏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4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辩护人康某某,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温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4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二,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藏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三,女,1973年8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藏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孟某一、王某某、孟某二、孟某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孟某一、王某某、孟某二、孟某三及二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10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孟某一、孟某三、孟某二、王某某等人翻墙进入永登县武胜驿镇长丰村四社包某一家中寻找其妻子王某甲,后将被害人包某一、包某二及其儿子陆某某强行拉到孟某一开来的车上并向永登县方向驶去,在行驶途中,对包某一进行殴打、恐吓,并致其受伤,后开车将包某一、包某二、包某二儿子陆某某带至永登县城关镇五渠村宋荣家中,城关镇民主街包淑莲居住的出租屋内等处寻找王某甲。直到凌晨5时许在永登县人民医院门口找到王某甲,五人将被害人包某一、包某二及其儿子陆某某在永登县人民医院门口放开后离去。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孟某一、王某某、孟某二、孟某三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五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孟某一、王某某、孟某二、孟某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孟某一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孟某一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无殴打行为;2、本案事出有因;3、被告人孟某一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所起到是辅助作用,属于从犯;2、被告人王某某无殴打情节;3、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永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永登县民政局证明、永登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抓获经过、阿克苏市看守所证明、温宿县看守所证明、户籍证明、永登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永登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甲、陈某某、巨某某、宋某某、包某三、刘某某、马某某、焕某某仁、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包某一、包某二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婚姻纠纷而伙同孟某一、王某某、孟某二、孟某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孟某二、孟某三具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应从重处罚。在本案中,各被告人所其作用相当,不亦区分主从犯,故对于被告人孟某一、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其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一、王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无殴打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孟某二、孟某三亦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一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一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孟某二、孟某三亦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孟某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孟某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孟某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云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彦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