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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洪涛与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涛,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周洪涛,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朱颖,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卢志扬。第三人:郑少文,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周洪涛诉被告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第三人郑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涛的委托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丰公司、第三人郑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涛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原告自2014年5月起供应石料给被告使用,一直持续供应到当年的8月。在原告供应石料给被告使用期间,双方每月都会对原告供应的石料的数量及金额进行对账,核对完数量及金额后,由被告制作《石子入库对账单》,并由被告的财务即第三人在对账表上签名确认。经双方对账核算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合计3123336元,原告在2014年9月1日收到被告2764294元的货款后,被告就再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至今仍拖欠原告359042元的货款。第三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现第三人称其已经离开公司,不再是被告公司员工,而第三人在《石子入库对账表》上签名确认,收取了原告的货物,若第三人不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那么第三人应对这359042元的货物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与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359042元的货款及利息(利息以35904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及第三人付清货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周洪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至8月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收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59042元的货款。2、社会保险的缴费历史明细表,证明第三人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圣丰公司、第三人郑少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洪涛主张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其应被告圣丰公司要求向其供应石料,交易过程为原告按被告要求送石料到被告检测站对石料过磅,过磅形成过磅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每月根据过磅单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制作石子对账表交双方确认。周洪涛主张双方交易期间形成石子对账表四张。经查,该些石子对账表记载有供货日期、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其中2014年5月金额为177986.83元、2014年6月金额为1367161.37元、2014年7月金额为1225456.16元(扣款2万元)、2014年8月金额为352731.65元,对账表下方圣丰公司确认人处均有郑少文签名确认。周洪涛主张郑少文系圣丰公司员工,并为此提供郑少文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予以证明,根据该记录郑少文2011年5月至2015年8月社保缴费对应单位名称为圣丰公司。另查,周洪涛确认于2014年9月1日出具收据收取圣丰公司支付的石料货款2764294元,并于庭审中确认2014年7月货款金额1225456.16元应扣款20000元,实际应付金额11205465.16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洪涛主张其于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向圣丰公司供应石料,并经与圣丰公司员工郑少文对账确认,其共向圣丰公司供应石料价款合计3123336元,为此提供有郑少文签名确认的石子对账表四张以及郑少文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予以证明,根据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在周洪涛主张的交易期间,郑少文为圣丰公司员工的事实足以认定,对于周洪涛主张,圣丰公司及郑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予以反驳,结合周洪涛有关其向圣丰公司交货、对账的陈述,以及确认已收取圣丰公司部分石料款并出具收据的情况,郑少文对账确认系代表圣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石子对账表的记载,周洪涛合计供应石料价值金额3123336元,因周洪涛确认收到圣丰公司石料款2764294元及2014年7月货款金额扣款20000元,故圣丰公司尚欠周洪涛石料款为339042.01元,对此圣丰公司依法应予支付。圣丰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周洪涛诉请圣丰公司支付货款339042.01元及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郑少文为圣丰公司员工,且其在对账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周洪涛以郑少文已离职为由诉请郑少文对圣丰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丰公司、第三人郑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39042.01元及利息(以339042.01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日)给原告周洪涛;二、驳回原告周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原告周洪涛负担186元,被告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静刘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