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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4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改丽与周江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改丽,周江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4026号原告陈改丽,女,1975年9月5日出生。被告周江昆,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原告陈改丽诉被告周江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改丽、被告周江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改丽诉称:2015年8月29日18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路口北时,遭遇被告周江昆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京××)突然开启左前门将原告刮倒,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额骨眶部骨纤维异常增殖症,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臀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外周神经损伤,电解质絮乱(低钾血症)等。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分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支队××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因被告行为而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四万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赔偿原告截止起诉前的医疗费12686.7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救护车费170元、复印费20元、急诊费2164.37元、营养费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江昆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只对交通事故合理费用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中的2988.62元是自费药项目,不同意承担。对于复印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饭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护理协议和发票,综合原告住院期间病案,并没有显示需要护理,没有相应医嘱,原告是自行扩大损失,所以不同意承担。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不同意承担营养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不同意承担。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8时40分,周江昆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房山区××路口北时,适逢陈改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周江昆的小型轿车开左前门时,左前门与陈改丽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陈改丽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支队××大队处理,认定周江昆负全部责任,陈改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改丽前往北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骨眶部骨纤维异常增殖症,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臀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外周神经损伤,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陈改丽于2014年8月30日至9月7日住院8天。另查明,京××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改丽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周江昆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周江昆负全部责任,陈改丽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周江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陈改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江昆予以赔偿。原告陈改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含急诊费、救护车费用、住院费用),根据陈改丽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原件,本院确认为1500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改丽的住院天数,本院对于陈改丽要求的3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240元;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费发票,确认为510元;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原告所述“精神损害赔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改丽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五百一十元,以上合计一万零五百一十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改丽医疗费五千零五元零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二百四十元,以上合计五千五百四十五元零七分。三、驳回原告陈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一元,由原告陈改丽负担一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周江昆负担一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子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