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育波与谭长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育波,谭长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梁育波。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海铨,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长钊。委托代理人吴日丽,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育波与被告谭长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芳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海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育波诉称,2011年11月下旬,被告谭长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借钱给其作生意周转,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借款11000元给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借款1000元给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借款5000元给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借款3000元给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借款5000元给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借款8000元给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借款3200元给被告,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5%计付。原告还于2012年12月23日借款5000元给被告,对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50元利息。八笔借款共41200元,被告均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还,因此,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发《催款函》催被告还款。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1000元、10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3200元、8000元、5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利息2%计算至判令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梁育波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八笔金额共41200元的事实;2、催款函,证明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无果后于2015年2月9日以发催款函方式追讨被告还本金和利息;3、邮寄回执单和发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邮寄催款函给被告要求其还款;4、短信图片,证明原告梁育波使用手机号为133××××8862与被告手机号为152××××3831联系,发短信催被告还款,证明原告从借款届满之日起,一直追讨被告还款,被告从2015年2月份至2015年9月份分5次偿还借款共2800元;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证明2015年3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现金转账偿还借款1000元给原告,2015年4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现金转账500元,两笔款项用于偿还2011年12月1日的借款;2015年7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现金转账5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现金转账400元,两笔款项用于偿还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3日的借款;2015年8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现金转账400元用于偿还2011年12月4日的借款。被告谭长钊辩称,被告对原告请求偿还的借款本金有异议,其认为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2月23日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同意偿还这四笔借条所记载的借款本金。另外,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同意偿还利息给原告。本案的受理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谭长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被告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原告陈述称其所寄的《催款函》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被告确认其确实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2月23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内原告没有追讨被告还款,所以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还款,对其他4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只同意偿还这4份借条的借款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的催款,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同意偿还;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追过款,电话号码不知道是谁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清单没有体现出是被告存钱到原告账户。本院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后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无证据证实电话号码152××××3831为被告所使用,其无法证实该证据与该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证据无法证实现金存入原告账户的存款人是谁,因此该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11日还;于2011年12月2日借款1000元;于2011年12月5日借款5000元;于2011年12月15日借款3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20日还;于2012年1月4日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月15日还;于2012年3月6日借款8000元;于2012年3月7日借款3200元;于2012年12月23日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5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在2015年2月9日通过邮件寄送《催款函》给被告,通过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2月1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该函。但是被告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41200元,其中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2月23日的借款共24000元,双方对此约定了还款期限,而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内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外,原告虽在2015年2月9日寄送《催款函》给被告,但亦是在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后才寄送,故不构成时效中断的理由,综上,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2月23日的借款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4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2011年12月2日的借款1000元、2011年12月5日的借款5000元、2012年3月6日的借款8000元、2012年3月7日的借款3200元,在原告催告还款后被告仍不及时予以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4笔借款共1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而原告虽陈述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其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谭长钊应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长钊归还原告梁育波借款本金17200元;二、被告谭长钊应向原告梁育波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7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梁育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育波负担621元、被告谭长钊负担19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62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芳花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