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郗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郗某,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郗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汤山街道,实施盗窃6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郗某与他人至江宁区淳化街道梦园网吧楼下,趁无人之际,以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茆伟放置于此的仿雅马哈J0G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5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郗某至江宁区汤山街道高峰南路吴某家中,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吴某黄金项链1条,后以8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3.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郗某至江宁区汤山街道高峰南路陈某家中,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10元、完美牌芦荟胶5支、苹果3个。4.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郗某至江宁区汤山街道高峰南路庞某家中,撬窗入室,因害怕被人发现未实施盗窃。5.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郗某至江宁区汤山街道办事处武装部大楼,踹门入室,未盗得财物。6.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郗某至江宁区汤山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大楼,踹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办公室内茶叶2盒、香烟1包。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茶叶、芦荟胶已发还各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郗某因本案第一笔盗窃事实被行政拘留九日(已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某、庞某、王某、茆伟等人的陈述,证人韩某、甘承孝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物证信息检索比对结果通知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郗某在实施部分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郗某退赔被害人吴献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陈晓芳人民币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