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英凯、郑丽萍、郭娇、郭月、邓琳琳与被上诉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英凯,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萍,女,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娇,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月,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琳琳,女,200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理人:郭娇,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以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榆林村。负责人:赵纯胜,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嵇传志,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英凯、郑丽萍、郭娇、郭月、邓琳琳与被上诉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榆林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188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上诉人郭英凯、郑丽萍、郭娇、郭月、邓琳琳的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被上诉人榆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嵇传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苏家屯区农民,1989年2月3日原告全家迁入被告处。郭英凯与郑丽萍系夫妻关系,生有两女儿,分别是郭娇、郭跃,邓琳琳系郭娇女儿。五原告户口均在被告处,农民合作医疗保险均在被告处办理。原告应当享有村民资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系被告村民,依法享受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社会保险费;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律问题,是政策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英凯与原告郑丽萍系夫妻关系,原告郭娇、郭月系该二人的女儿,原告邓琳琳系原告郭娇的女儿,该五人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户口地为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榆林村二队151号,原告郭英凯、郑丽萍、郭娇、郭月于1989年2月迁入该地址。1986年原告郭英凯从XX文(案外人)处购买榆林村住房一套,该住房于2006年卖给高喜军(案外人)。之后,原告郭英凯等五人在榆林村租房居住至2013年榆林村动迁。动迁后,榆林村党支部与榆林村民委员���公布《不享有本村征地款分配权的人员类型》,第七条即为从外地迁入本村的“空挂户籍”人员。因此,原告未享受到动迁后的待遇,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社会保险费。2013年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西苏堡村民委员会向本案被告开具介绍信载明:郭英凯、郑丽萍、郭娇、郭月、邓琳琳在西苏村未分到承包地,因郭英凯家于1989年2月户口迁出西苏村,西苏村在土地调整时,并没有给郭英凯家分配土地。原审法院认为:村民成员资格认定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问题,应当由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如果不服村民会议决定,可以通过行政救济渠道予以解决。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驳回原告郭英凯、郑丽萍、郭娇、郭月、邓琳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郭英凯、郑丽萍、郭娇、郭月、邓琳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理由是本案应当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不属于法律问题,是政策问题。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享有本村征地款分配权的人员类型》等证据材料,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榆林村委会不向郭英凯等人支付补偿款是基于《不享有本村征地款分配权的人员类型》的规定,现郭英凯等人认为该方案侵犯其合法权益,对此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重审时,原审法院应当进��步释明郭英凯等人是否依据上述规定行使撤销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裁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第118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