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永康市佳艺彩旗厂、永康市福展利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永康市佳艺彩旗厂,永康市福展利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晟工贸有限公司,吕惠忠,吕玉春,郦洪法,蒋靓靓,董慧敏,胡晓成,卢文波,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7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丽州中路63号。负责人:卜燎斐。委托代理人:朱承志,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群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佳艺彩旗厂,住所地:永康市龙山镇吕南宅四村长龙南路**号。负责人:吕惠忠。被告:永康市福展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古山镇一村经纬西路282号。法定代表人:李辉春。被告:永康市永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龙山镇吕南宅四村长龙南路81号。法定代表人:蒋靓靓。被告:吕惠忠。被告:吕玉春。被告:郦洪法。被告:蒋靓靓。被告:董慧敏。被告:胡晓成。被告:卢文波。被告: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晓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佳艺彩旗厂、永康市福展利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晟工贸有限公司、吕惠忠、吕玉春、郦洪法、蒋靓靓、董慧敏、胡晓成、卢文波、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承志、李群杰及被告永康市佳艺彩旗厂、永康市永晟工贸有限公司、吕惠忠、蒋靓靓、胡晓成、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福展利工贸有限公司、吕玉春、郦洪法、董慧敏、卢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1、2、3共同向原告提交借款总额750万元,借期12个月的信贷业务申请表。经审核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XD67722712114003《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1、2、3分别借款300万、250万、200万元;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利率按人行基准利率上浮22%,(基准利率6%,即贷款年利为7.32%),第十一条约定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1、2、3分别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分别向原告提供了60万、50万元、40万元的质押保证金,为承担连带责任提供质押。原告还与被告4、5、6、7、8、9、10签订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约定了各被告以个人名义为被告1、2、3的债务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还与被告11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11对被告2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三被告企业分别发放了全部贷款。于2015年2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1、2、3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4、5、6、7、8、9、10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出现了《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1,9目的违约行为。原告为此向各被告进行了多次催讨,但未果,于2015年2月28日原告分别将各被告的质押保证金的本息619599.17元、516332.64元、413066.1元进行相应的扣划,截止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一尚欠借款本金2397305.44元;被告二尚欠借款本金1986644.09元;被告三欠尚借款本金1601410.85元,三被告均分别拖欠了从2015年2月21日起的罚息及复利。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2397305.44元;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至款清之日止(暂算2015年4月29日止共欠息44668.44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借款本金变更为2397303.12元。2、判令被告2归还借款本金1986664.09元;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暂算2015年4月29日止共欠息37022.87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借款本金变更为1985618.53元。3、判令被告3归还借款本金1601410.85元;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暂算2015年4月29日止共欠息29836.92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借款本金变更为1596540.59元。4、判令被告1、2、3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判令被告4、5、6、7、8、9、10对本案上述全部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11对被告2尚欠的借款本金1986664.09元及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律师代理费2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永康市佳艺彩旗厂、永康市永晟工贸有限公司、吕惠忠、蒋靓靓、胡晓成、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均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希望协商解决。被告永康市福展利工贸有限公司、吕玉春、郦洪法、董慧敏、卢文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永康市福展利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吕惠忠、吕玉春、郦洪法、蒋靓靓、董慧敏、胡晓成、卢文波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用以证明:证明被告1、2、3,采用联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三被告之间承担互负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了各被告的借款额度30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上浮22%即7.32%,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事实。3、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4、5、6、7、8、9、10为被告1、2、3三企业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11为被告2企业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5、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约定被告提供贷款额20%质押保证金,为合同全部债务人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约定质权实现的条件的事实。6、进账单(保证金存款)一份,用以证明:证明被告一、二、三分别交纳了质押保证金60万元、50万元、40万元,原告因此获得质押权的事实。7、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1、2、3企业,向原告申请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限的事实。8、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确定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借期12个月,年利率7.32%事实。9、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30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贷款的事实。10、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质押保证金的本金及利息的事实。11、放款帐卡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原告将各被告的质押保证金进行扣划,及欠款的本金及利息的事实。12、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1、2、3尚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1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永康市佳艺彩旗厂、永康市永晟工贸有限公司、吕惠忠、蒋靓靓、胡晓成、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13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请,被告永康市佳艺彩旗厂、永康市永晟工贸有限公司、吕惠忠、蒋靓靓、胡晓成、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佳艺彩旗厂、永康市福展利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晟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吕惠忠、吕玉春、郦洪法、蒋靓靓、董慧敏、胡晓成、卢文波、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佳艺彩旗厂、永康市福展利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晟工贸有限公司分别欠原告借款本金2397303.12元、1985618.53元、1596540.59元的事实清楚,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佳艺彩旗厂、永康市福展利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晟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佳艺彩旗厂、永康市福展利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晟工贸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佳艺彩旗厂、永康市福展利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晟工贸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其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计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书面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吕惠忠、吕玉春、郦洪法、蒋靓靓、董慧敏、胡晓成、卢文波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惠忠、吕玉春、郦洪法、蒋靓靓、董慧敏、胡晓成、卢文波对被告永康市佳艺彩旗厂、永康市福展利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晟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康市福展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康市福展利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佳艺彩旗厂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2397303.12元,并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共欠息44688.44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由被告永康市福展利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985618.53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共欠息37022.87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由被告永康市永晟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596540.59元,并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共欠息29836.92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由被告永康市佳艺彩旗厂、永康市福展利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晟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吕惠忠、吕玉春、郦洪法、蒋靓靓、董慧敏、胡晓成、卢文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由被告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及三分之一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60元,由被告永康市佳艺彩旗厂、永康市福展利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吕成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