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479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75的牡丹盱眙龙虾卡,后通过银行系统升级的方法将该信用卡的授信额度由1万元提升至50万元。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沈某在自己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套现或消费等方式透支共742351.94元,共还款331410元。被告人沈某最后一次主动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8日,该银行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向其有效催收多次,至2014年11月21日仍有410941.94元本金未归还。(二)合同诈骗1、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沈某隐瞒自己严重资不抵债的财务状况,向被害人张某丁承诺货到付款,取得盱眙县古桑乡清水坝乐常农资经营部被害人张某丁尿素40吨,价值人民币77100元。2、2014年6月7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间,被告人沈某隐瞒自己严重资不抵债的财务状况,承诺粮食入库后一至两天内付款,取得黄某、张某戊、王某乙等被害人粮食入库后获得人民币274878元粮款,其中有被害人黄某39346元粮款,被害人张某戊119988元粮款,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和卢某115544元粮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供认起诉书指控的其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辩解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被害人之间是经济纠纷,其肯定会归还被害人钱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2、认为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沈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合同诈骗,被告人沈某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主要原因在于购进价太高,与被害人协商无果致使产品滞销;被告人沈某所谓货到付款的承诺,属民事欺诈范围。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合同诈骗,修红梅应是粮食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因此被告人沈某隐瞒自己严重资不抵债的财务状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被告人沈某当时承诺付款期限也不属于刑事诈骗,被告人沈某实质上挪用的是修红梅的粮款,并非占有被害人的款项,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75的牡丹盱眙龙虾卡,后通过银行系统升级的方法将该信用卡的授信额度由1万元提升至50万元。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沈某在自己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以套现或消费等方式透支共计人民币742351.94元,还款共计人民币331410元。被告人沈某最后一次主动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寄送书面催收函等形式向其有效催收多次,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沈某仍有410941.94元本金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曾某、柏某、陈某乙、王某甲、任某、穆某、张某甲、吴某等人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材料、被告人沈某的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盱眙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合同诈骗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沈某在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1978元。具体诈骗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沈某隐瞒自己严重资不抵债的财务状况,向盱眙县古桑乡清水坝乐常农资经营部被害人张某丁承诺货到付款,骗得双多牌尿素40吨,其中大颗粒尿素10吨、小颗粒尿素30吨,双方约定大颗粒尿素每吨1950元、小颗粒尿素每吨19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7100元。后被告人沈某将骗得的尿素以低价出售或用于抵账,被害人张某丁多次上门催要货款,被告人沈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曾某、冯某、钱某、王某甲、任某、张某甲、吴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沈某以其经营的江苏雨露工贸有限公司从事粮食生意为由向他们借款及拖欠粮食款共计100余万元、拖欠冯某工程款100余万元的事实。(2)证人柏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沈某于2013年8月、12月分两次以江苏雨露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在农商行贷款共计500万元。2013年底该公司即没有正常付息,至今没有偿还贷款。(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沈某,沈某介绍自己在雨露村做粮食生意。2013年9-10月份,沈某说准备在官滩经营化肥,且需求量比较大,其将其从事经销化肥生意的小叔叔张某丁的手机号码告诉了沈某,让他们直接联系。沈某当时承诺购买化肥尿素货到付款,不欠帐。2013年12月份上旬,沈某从张某丁手里购买40吨双多牌尿素,货款77100元。张某丁从厂家发有40吨的尿素运到沈某在官滩街道的地方,沈某接到货后说好让其公司会计第二天就将货款汇给张某丁,但是后来沈某没有付,说公司暂时没有钱,耽误几天时间。其也打电话催过沈某的,沈某迟迟不付款,以各种托词往后推,直到今天,购买张某丁的77100元尿素款还一分未付。我叔叔张某丁多次到沈某门上要钱,他们都不付钱,有一次,张某丁提出要把未付钱的尿素拖回去,但沈某和他媳妇都不同意。(4)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明沈某与其家儿子魏某乙关系比较好。2012年开始,沈某就在其家门前场上设点收购粮食。2013年12月份,沈某用车子拖了15吨300袋双多牌尿素,准备设点销售,沈某交待其以90元每袋,折算成1800元每吨销售,其只帮着卖了几吨,货款4000元,已交给沈某。后沈某在2014年9月又让杜某乙从其家拖去49包尿素,剩余还有200包左右,其以75元每包摊派给本组的农户,尿素款1.5万元左右没有给沈某,沈某长期在我家门前设点收粮食,加上铺水泥场,其花了有1.4万元左右。(5)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明沈某从张某丁处购得40吨双多牌尿素,均是每包50公斤。其不知道购进价多少,进货后,沈某就让其在家以每包83元至8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后来这批尿素被抵账抵掉20吨,还有20吨以1600-1700元每吨出售给农户,钱被用掉了,没有归还货款。她打的欠条给张某丁。(6)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7月,杜某甲告诉他沈某弄来的尿素卖不掉,放在魏某乙父亲家,让他把尿素拖回来帮着卖掉。他开着手扶车拖回尿素45包,每包50公斤。此外杜某甲还让他在官滩陈庄一家拖回来25包,也是每包50公斤的,他放在自家帮助沈某出售的。价格是杜某甲同意以每包80元,即每吨1600元对外销售的。他家使用了20包,给了杜某甲4000元。(7)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沈某欠其3200元稻子钱,其多次索要。2014年5月份,沈某说用尿素和其抵账,给其41包,每包50公斤,每吨1600元。(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沈某让他开车一起去官滩要账,在回来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拦下,沈某被带走的事实。(9)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左右,沈某通过其侄子张某乙介绍,说想做农资生意,让其给他发40吨双多牌尿素,10吨大颗粒、30吨小颗粒,货到付款。当时所商谈的价格就是零售价,大颗粒1950元每吨、小颗粒1920元每吨。但是货送到沈某的官滩门市,沈某一直没有付款,其找沈某多次索要,沈某一直拖,后来人就找不到,电话也不接,其找到沈某老婆杜某甲要钱,杜某甲在2014年1月8日打了一张欠条,至今其未要到沈某一分钱尿素款。(10)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明其所开办经营粮食贸易的江苏雨露工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年底已资不抵债,无力经营,其个人及公司欠外债七、八百万元,在外债权仅四、五十万元。2013年11月左右,其想做尿素零售生意,通过张某乙认识在清水坝做化肥尿素批发生意的张某丁,两人商谈双多牌大颗粒尿素1950元每吨,小颗粒1920元每吨,其从张某丁处购进尿素40吨,10吨大颗粒,30吨小颗粒,货款共计77100元。当时其承诺货到付款。2013年12月12日左右,张某丁送货后,其因欠外债太多,就没有钱付款。2014年元月份,其让杜某甲打了欠条给张某丁。所购得的40吨尿素一部分让杜某甲在门市销售,价格每吨1700-1800元,亏本出售有25吨;给魏某乙15吨,让魏某乙以每吨1700-1800元对外出售,后魏某乙父亲只给其4000元,剩下的钱没有算账;杜某乙拖走7-8吨,抵其欠他家的稻子钱,还有几吨被其抵账给邢某,另外还有2、3万元被其做日常生活零用了。(11)欠条,证明由被害人张某丁提供,2014年1月8日,杜某甲出具欠到双多大颗粒尿素10吨、小颗粒30吨。(12)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沈某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2、2014年6月份期间,由修红梅出资,被告人沈某帮助其收购粮食。被告人沈某在以自己名义向粮户收购粮食的过程中,均承诺粮食入库后一至两天内付款。2014年6月7日至同年6月15日,被告人沈某在收购黄某、张某戊、王某乙等人粮食后,向被害人隐瞒自己已从修红梅处取得粮款的真实情况,欺骗被害人。其中2014年6月8日,修红梅打入被告人沈某账户第一笔收购粮食款212756元,被告人沈某即没有按约及时支付给王某乙,于同日分两笔共支出10万元,用于在赌场上放高利贷。次日,被告人沈某在接收到修红梅打入其账户应支付给黄某、张某戊、王某丙、吕良峰的粮款578286元后,从中支付了之前拖欠王某乙的粮款及吕良峰的粮款,支付给王某丙部分粮款,剩余粮款部分用于赌场上放高利贷,部分用于归还个人欠债。被告人沈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应支付给被害人黄某、张某戊、王某丙的粮款共计人民币274878元用于违法活动或归个人使用,致使上述款项无法返还。其中应支付被害人黄某粮款39346元,被害人张某戊粮款119988元,被害人王某丙粮款11554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曾某、冯某、钱某、王某甲、任某、张某甲、吴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沈某以其经营的江苏雨露工贸有限公司从事粮食生意为由向他们借款及拖欠粮食款共计100余万元、拖欠冯某工程款100余万元的事实。(2)证人柏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沈某于2013年8月、12月分两次以江苏雨露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在农商行贷款共计500万元。2013年底该公司即没有正常付息,至今没有偿还贷款。(3)证人修红梅的证言,证明沈某和其系同学关系,沈某一直从事粮食生意,2014年沈某因为自身资金紧张,就建议其做粮食生意。于是其在2014年4月份成立了盱眙源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其出资金,沈某组织粮源,双方没有任何合作协议,等于沈某卖粮食给其。沈某将收来的粮食入库后,根据入库粮食的数量,其将相应的粮款支付给沈某,沈某再将粮款支付给卖给他的粮户,同时也有一些粮食是其直接从农户手里收的,这部分粮款其就直接付给农户。其从2014年6月份开始收粮食,收购的都是小麦,沈某组织粮源卖给其的小麦有1400吨左右,单价在每吨2200元左右,总粮款在300多万元。其已将粮款都付给沈某了。沈某都打有收条。其中2014年6月16日,沈某打了收到50万元的收条,但这笔钱被沈某用于还吴某的账了。另外修红梅证明,2014年6月14日晚上,她在盱城新华村找到沈某,沈某自己和她说在赌场上只放钱不赌钱。据她了解,她付给沈某的收粮款,被沈某还吴某借款50万,还银行利息30多万,在赌场上放爪子40多万,收购粮食也支付了一部分。(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魏某乙认识沈某,2014年5月份至8月份,沈某在其开的赌场里放爪子,有的是他直接放,有的是通过其放的,其现在还欠沈某放贷的10万多元的事实。(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其看到沈某在雨露斗牛场放爪子的事实。(6)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7月份,沈某在赌场上多次放爪子给他,共计35000元,后来他已将钱归还给沈某的事实。(7)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期间,沈某曾问他有没有头绪到赌场放爪子,后来他介绍张某丙与沈某谈的,具体怎么谈他不知道。(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1日,沈某以收粮食为由向他借50万元,还用江苏雨露工贸有限公司的房产办了他项权证抵押给他。后他分两笔将50万元汇到沈某指定的修红梅的卡上。2014年5-6月份,他多次找沈某要钱,后沈某还现金36万元,另外14万元也是通过修红梅的卡转给他的。(9)被害人黄某、张某戊、王某丙、王某乙等人的陈述,均证明他们系收粮户,其中王某丙、王某乙系父子关系,卢某与王家父子合伙做粮食生意。2014年6月,沈某上门与他们商谈粮食收购,约定收购价格从每斤1.095元至1.14元不等,沈某与他们协商粮食先运至粮库,入库后粮款一、二日内即支付到位。因为沈某之前与他们都做过粮食收购生意,没有欠过粮款,所以他们都相信沈某。但沈某拖走粮食后,并没有按时付款,他们多次索要,沈某一直都推托说粮库的粮款还没有支付,之后就很难再找到沈某了。沈某欠黄某一车粮款计39346元;张某戊一车粮款计119988元;王某丙等人粮款共计48余万元。另证明沈某在2014年7月由本人出具欠条给张某戊和王某丙等人,承诺在7月底一定付清,但至今一分未付。(10)证人修红梅与被告人沈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单及对账单,手机短信记录,被告人沈某出具给修红梅的收条,沈某打给被害人的欠条等证据,证明修红梅从2014年6月8日开始,根据沈某通知她的收购粮食记录,将粮户的粮款通过银行转账到沈某的账户,第一笔粮款212756元,同日沈某分两笔支出共计10万元;2014年6月9日修红梅打入沈某账户578286元购粮款,系王某丙三车粮款共计333449元,黄某一车粮款计39346元,张某戊一车粮款计119988元,吕良峰一车粮款计85503元。沈某于2014年6月9日支付给王某丙109930元,同年6月11日支付给王某丙107960元,同年6月12日支付给吕良峰85500元。其他还应付给王某丙、黄某、张某戊共计274878元一直没有支付。(11)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明其所开办的江苏雨露工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年底已资不抵债,无力经营,其个人及公司欠外债七、八百万元,在外债权仅四、五十万元。其与修红梅系同学关系,之前其欠修红梅有七十余万元,2014年午季修红梅要其一起收粮食,挣到钱还她。双方当时口头协议,修红梅给其每吨20元的好处费,不参与分成。修红梅出保证金,以官滩粮管所名义从农发行贷款1200多万元作为收购粮食资金,其负责所有粮源的组织和联系,其将收购的粮食送到官滩粮管所,粮食入库后,修红梅把粮款转给其,其再转给农户,也有的是其把农户的卡号给修红梅,让她直接转给农户,但从下面收粮户的手里收的粮食款都是其去付的。同时,被告人沈某供述了其从黄某、张某戊、王某丙、王某乙等收粮户处收购粮食的事实,并证明当时其与收粮户商谈价格,其向粮户承诺粮食入库后即付款。2014年6月8日,修红梅打入其账户第一笔粮款是应付给王某乙的212756元,被其当日取出10万元用在张某丙赌场上放爪子了。2014年6月9日修红梅打入其账户578286元购粮款,就是应付王某丙的三车粮款共计333449元,黄某的一车粮款计39346元,张某戊的一车粮款计119988元,吕良峰的一车粮款计85503元。其于2014年6月9日将之前拖欠的212756元粮款支付后,又支付给王某丙109930元,同年6月11日支付给王某丙107960元,同年6月12日支付给吕良峰85500元,其他应付的款项被其挪用于赌场上放爪子或是用于还其他欠款了。粮户向其催要粮款时,其就一直谎称粮库的粮款没有支付,拖延至今没有归还剩余粮款。2014年6月15日,修红梅知道其在赌场上放爪子,就在次日直接扣了应支付给粮户的50万元粮款还给了吴某,因为这笔账是她担保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与被害人之间均属于正常的民事经济纠纷,不存在合同诈骗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价如下:本院认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主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被告人沈某一直辩称自己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与被害人系正常经济纠纷,拖欠的款项可以归还,但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根据其行为来予以推定。针对公诉机关合同诈骗的第一起指控,经查,被告人沈某在2013年年底以经营化肥生意为由与被害人张某丁商谈购销尿素,并向张某丁承诺货到付款,实际被告人沈某当时开办的江苏雨露工贸公司已无力经营,严重资不抵债,其自身亦供认其并没有履行货到付款的能力,其欺骗被害人取得货物后,亦没有做任何筹集资金履行付款承诺的努力;被告人沈某取得货物后,即安排他人以低于购进价的价格对外零售,后又以部分尿素抵偿其个人债务,零售所得的货款亦为其个人消费所用,在被害人张某丁不停催要情况下一直推诿付款。结合上述被告人沈某在订立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履行合同中履约的实际行动,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及事后的态度等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沈某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主要原因在于购进价太高,与被害人协商无果致使产品滞销,无事实依据。被告人沈某在合同约定之初,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取得货物后,即安排低价出售,没有用于正当经营,销售所得的部分货款亦为个人消费所用,置他人损失不顾,随意处分,致使被害人要求返还货款或货物时,无法返还。其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亦实施了欺骗的行为,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公诉机关合同诈骗的第二起指控,经查,2014年6月初,由修红梅出资,被告人沈某帮助修红梅从各乡镇粮户处收购粮食,根据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明被告人沈某在收购粮食时,均是以其本人名义与被害人协商相关事宜,并向被害人承诺粮食入库后,粮库的粮款到位,一、两天即付款,之后在被害人不停催要下,亦由其本人出具欠条。被害人之所以在未拿到粮款的情况下同意沈某先拖走粮食,也是基于对沈某的信任。沈某在粮食收购后也立即向修红梅短信告知,索要粮款,修红梅对应沈某所收购的每车粮食,及时将粮款打入其账户。根据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双方的银行卡往来交易记录等书证,证明修红梅于2014年6月8日打给被告人沈某第一笔应支付给王某乙两车粮款共计212750元,被告人沈某接收到该笔粮款后,就没有及时支付给粮户,而是于同日分两次支出共计10万元,用于在赌场上放高利贷。之后被告人沈某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再用接收的修红梅的粮款填补之前的亏空,同时挪用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在赌场上放高利贷,截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沈某拖欠未支付给被害人的粮款共计274878元。被告人沈某当庭虽不供认将粮款用于赌场放高利贷,但对其之前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又不表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沈某当时的经济能力,其并不具备出资收购粮食的实力且其自身亦无任何还款能力,其虽帮助修红梅收购粮食,但在与粮户洽谈的过程中均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害人协商,并承诺按时付款,之后出具欠条,可以认定与被害人口头订立粮食收购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人沈某。辩护人提出粮食买卖合同的买受方系修红梅,被告人沈某只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不具有还款义务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就粮食收购事宜达成共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已实际取得修红梅的粮款,但并没有按约及时支付给被害人,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反而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不断占用粮款,将占有的粮款用于赌场上放高利贷违法活动、归还个人债务等所用,在因自己的行为造成违约事实后,既不及时主动通知被害人,取得对方谅解,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减少损失,反而向被害人隐瞒真实情况,谎称粮款未到账,一直推诿付款,直至案发亦无法返还。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可以形成于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各个阶段,被告人沈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占有使用应支付给粮户的粮款,没有用于合理用途,放任他人债权不能实现,其行为可以推定其具有不想归还,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对粮户亦采取了欺骗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没有占有被害人款项,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沈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对信用卡诈骗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76291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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