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佛岩诉金进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佛岩,金进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470号原告:胡佛岩,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于彬,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飙,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进君,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胡佛岩诉被告金进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佛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进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佛岩诉称:2014年初,被告金进君承包了安庆市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干活,至2015年6月22日共欠工资款23000元,并出具了欠据一张。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余款21000元工资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进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包的新昌大厦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6月22日,双方就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23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下面载明该款于2015年中秋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2000元,余款21000元至今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作为雇主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应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佛岩支付工资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金进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