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谢书华与顾爱民、陶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书华,顾爱民,陶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968号原告谢书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茂勇,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爱民,居民。被告陶洪琴,居民。原告谢书华与被告顾爱民、陶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爱民、陶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书华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担逾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爱民未作答辩。被告陶洪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顾爱民、陶洪琴向原告谢书华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今借人顾爱民、陶洪琴,2015年3月5日,还款日期到6月5日”。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书华与被告顾爱民、陶洪琴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顾爱民、陶洪琴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顾爱民、陶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爱民、陶洪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书华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被告顾爱民、陶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6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徐一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XX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