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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伟与何晓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何晓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高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西集社区22委*组,现住贵州省水城县猴场乡小田坝村。委托代理人王洪历,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照强,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晓梅,女,汉族,1956年11月21日出生,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玉紫北路***号*单元***室,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凯悦广场****号。上诉人刘伟与被上诉人何晓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水城亮水田煤矿合伙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被告转让80%合伙财产份额给原告,原告支付40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2008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和委托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万元的收条,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前将原告变更登记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及占有合伙财产份额的80%,约定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并于2009年7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要求原告返还煤矿给被告,被告如此明显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双方纠纷一直到2014年底才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民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了被告本应按约定在2009年4月30日前就将原告变更登记为水城亮水田煤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将此重大义务延迟到了终审判决生效的2014年12月份。在被告拒绝过户的这5年多时间,原告因为不是工商部门登记的水城亮水田煤矿合伙人,导致此期间无法转让其应占有的80%合伙财产份额,更因为自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煤矿合伙人,在国家政策要求煤矿整合期间,由于身份问题与被告的不配合因素,现水城亮水田煤矿已经面临被政府关停的重大风险,而这一切的严重后果都是何晓梅的根本性违约行为(拒绝变更过户煤矿合伙财产份额)造成的。现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持续了5年零6个月的时间,根据原、被告所签合伙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的违约责任(违约金1000万元)已不足弥补原告所遭受的巨额经济损失,因此,按每年6%的赔偿标准,方才彰显交易的公正性,计算方法为:4000万元转让款×6%/年×5年6个月=132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的约定,该违约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原告为此已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320万元违约金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晓梅辩称: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合伙协议,原告应该履行完款项,被告才变更证照及手续,是原告方违约在先。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方所提出的违约金的依据在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里面没有体现,是多少也没有约定的依据。第四、原告方陈述的被告的所谓不履行协助办理的行为是不存在的,原告的履行款项义务在先,被告方的协助办理义务在后,谈不上被告方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2日,何晓梅(甲方)与刘伟(乙方)签订《水城亮水田煤矿合伙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一、煤矿融资金额:按现有煤矿累计投资伍仟万元为融资基数,以后如需追加投资双方再按比例投资。二、融资比例:刘伟出资肆仟万元占矿股份80%,何晓梅出资壹仟万元占矿股份20%。三、融资合伙程序:1、2008年6月27日,乙方预付伍佰万元融资定金,由何晓梅开具收款收据。2、乙方于2008年7月13日支付入股资金贰仟万元人民币作为首付款,并进入人员参与企业管理,开始享受企业权益。3、乙方于2008年10月13前再支付壹仟万元,余款伍佰万元甲方办理相关法人变更后再付,但最长不超过2008年12月10日。4、甲、乙双方手续办完后,按《合伙企业法》共同制定新的《企业章程》,明确责任、分工、权益分配方案,召开股东会推选刘伟为企业法人(合伙事务执行人),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四、债权债务约定:1、煤矿的债权债务,应收款、应付款和企业应付未付的各项费用,截止到接交之日前的由原股东负责收回和支付,其损失部份由原股东负责,之后的由新股东成员负责。2、银行的印鉴章从2008年7月15日前启用新股东印鉴章。3、煤矿有关地质灾害赔付,预交有关部门保证金方面,原已付款和赔付的新股东不再重复赔付或再承付给原股东,后续应赔应付的由新股东延续赔付和交纳。4、预收煤款接交后未供完的由原股东将自己移交给新股东继续按原定价供完结算,清算、核算由何晓梅负责。5、煤矿有关档案、文件、合同文书(土地等)由何晓梅负责清理、移交、延续。6、由甲方负责与原股东签订退股协议,并负责清退股份价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如由于退股过程中造成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由甲方负责。五、合同法律效力约定:1、本协议生效之日以乙方首付款之日起开始生效,并开始享受企业权益、债务。2、乙方如在约定时间内资金不能到位,则视为违约,预付的融资定金不能退回,如甲方违约则赔偿乙方双倍定金。3、新合伙人共同签定的各项协议在本协议书签定之日之前的共同声明作废。六、本协议未尽事宜,本着共同谋发展、互惠互利、真诚合作的精神,以企业法为依据,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的同日,刘伟开始参与水城亮水田煤矿的合伙经营管理。《合伙协议》签订时,刘伟已按协议第三条第1、2项的约定,于2008年6月27日向何晓梅支付了定金500万元,同年7月10日向何晓梅支付了1000万元,7月11日又向何晓梅支付了1000万元。由于刘伟未按约定在2008年10月13日前支付何晓梅股份转让融资款1000万元,双方就融资款1000万元进行了协商,何晓梅同意用其个人收取的水城亮水田煤矿应收煤款854.799万元冲抵刘伟应支付的1000万元融资款中的700万元(余款154.799万元,何晓梅自己留用),再由刘伟出具300万元的欠条。截止2008年12月31日,刘伟已支付何晓梅股份融资款3200万元,只欠何晓梅股份融资款800万元,即刘伟出具欠条的300万元及《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在办理变更后应支付的余款5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刘伟与何晓梅签订《水城亮水田煤矿融资合伙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抬头部分载明:根据2008年7月12日刘伟、何晓梅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有关事项补充协议如下,如与原签订的协议有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协议内容为:1、刘伟在2008年10月13日前欠何晓梅现金叁佰万元整,由刘伟办理欠款手续,此款于2009年3月31日前还清。2、刘伟在2008年12月10日前应支付何晓梅现金伍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何晓梅在水城农村信用联社借款肆佰万元整,转入水城亮水田煤矿使用。由股东刘伟、何晓梅按投资比例分摊使用,即刘伟叁佰贰拾万元整,何晓梅捌拾万元整。并由亮水田煤矿按时归还借款。银行借款利息从2008年8月份起由煤矿财务支付。3、刘伟12月份前何晓梅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办理欠款手续,在2009年4月份前支付给何晓梅。到期不能支付,则从2009年5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提取3%的月利息。4、由于煤矿公章及所有证件已移交给股东刘伟保管,因此何晓梅必须协助刘伟办理相关的股东变更手续,在2009年4月30日前变更完毕,如因银行借款影响变更,双方再协商解决,与变更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亮水田煤矿承担。5、注册登记、变更未办好之前,全体股东推选刘伟为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并签订委托书,股东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订《补充协议》的同日,何晓梅向刘伟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水城亮水田煤矿何晓梅因身体原因不适应担任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经煤矿全体合伙人商议,决定股东重组,按2008年7月份签订的企业合伙协议委托刘伟同志为煤矿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对煤矿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并执行和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对企业的盈亏和其他合伙人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的前一天,即2008年12月30日,何晓梅向刘伟出具91.1314万元的融资收据;《补充协议》签订后,2009年元月7日,何晓梅又向刘伟出具908.8649万元的融资收据,两份收据共计为100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对余下的300万元融资款,刘伟出具了欠条。2009年元月30日,何晓梅向刘伟出具500万元的收据,但该500万元实际未支付。双方对500万元的支付方式,在《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其中180万元刘伟向何晓梅出具了欠条一份。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刘伟诉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诉称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何晓梅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请求判令何晓梅及水城亮水田煤矿履行《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将水城亮水田煤矿的合伙人变更为刘伟、何晓梅,同时将刘伟变更登记为水城亮水田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何晓梅辩称,刘伟尚欠转让款1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付,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刘伟支付所欠融资款1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黔水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一、由何晓梅及水城亮水田煤矿履行约定将水城亮水田煤矿的合伙人变更为刘伟、何晓梅,同时将刘伟变更登记为水城亮水田煤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刘伟支付何晓梅所欠融资款及利息425.25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何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刘伟、何晓梅均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黔六中民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2)黔水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由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19.04万元给何晓梅(利息和违约金只计算至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随本清);三、何晓梅在刘伟履行了给付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款及利息之义务后,在十日内协助刘伟将水城亮水田煤矿的合伙人变更为刘伟、何晓梅,同时将刘伟变更登记为水城亮水田煤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四、驳回何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审第三人水城亮水田煤矿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刘伟不服本院(2012)黔六中民终字第717号二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黔高民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针对何晓梅协助办理变更的义务与刘伟偿还欠款的义务,有无履行的先后顺序的问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刘伟应当在2008年10月13日前支付何晓梅3500万元,然后由何晓梅办理相关法人变更手续,然后再由刘伟在2008年12月10日前向何晓梅支付500万元尾款。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即对刘伟未支付的800万元尾款,双方达成由刘伟分期偿还,并支付利息,何晓梅在2009年4月30日前协助刘伟办理相关的股东变更手续的约定。上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刘伟已经按照上述约定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何晓梅也按照约定将煤矿移交刘伟进行经营管理,并向刘伟出具授权文件,特别是当其向刘伟出具4000万元的融资款收据后,应认定刘伟已经完成了全部付款义务,未实际支付部分变更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二审认定刘伟履行给付义务在先,何晓梅履行协助办理煤矿变更义务在后,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据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六中民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2)黔水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第一项:由本诉被告何晓梅及第三人水城亮水田煤矿履行约定将水城亮水田煤矿的合伙人变更为刘伟、何晓梅,同时将刘伟变更登记为水城亮水田煤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第三项:驳回反诉原告何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2)黔水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刘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晓梅欠款33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又查明,现水城亮水田煤矿工商登记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为何晓梅。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如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支付原告多少违约金?三、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支付原告多少违约金的问题,2008年7月12日刘伟与何晓梅签订的《合伙协议》对融资款的支付期限、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期限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因刘伟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何晓梅支付融资款,双方就剩余融资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以及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事项重新协商达成了《补充协议》,且双方在《补充协议》抬头部分表明原《合伙协议》与《补充协议》有抵触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故《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实际已以《补充协议》取代了原《合伙协议》的相关条款,双方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本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无违约责任的约定,现原告刘伟以《合伙协议》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向何晓梅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且(2014)黔高民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何晓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刘伟可据此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以保障其合法权利。针对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刘伟与何晓梅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何晓梅必须在2009年4月30日前协助刘伟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该约定并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提字第10号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而刘伟于2011年1月19日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何晓梅及水城亮水田煤矿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并未请求何晓梅向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刘伟在明知何晓梅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已侵害其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仅请求何晓梅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未请求何晓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直至2015年1月22日,刘伟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何晓梅承担因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刘伟亦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故本案中刘伟向何晓梅主张权利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对原告刘伟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上诉人刘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8年7月12日,刘伟与何晓梅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属于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在主合同的第五条第2项中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在主合同中对于某些约定不完善,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了《合伙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是《合伙协议》的从属合同。而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实际已以《补充协议》取代了原《合伙协议》的相关条款,因本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无违约责任的约定,现上诉人以《合伙协议》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是明显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对于合伙协议中的争议进行诉讼,并且被上诉人直至今日仍然没有协助上诉人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1320万元违约金给上诉人。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晓梅答辩称:一、没有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是因为对方先违约,对方没有支付转让款,是刘伟先违约的;二、刘伟并未按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三、对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何晓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水城县人民法院的(2014)黔水执字第00492号裁定书,证明上诉人没有按照裁定书要求执行,导致我们无法进行采矿权过户。上诉人刘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说明了在2009年7月,被上诉人以协议无效向水城县法院起诉,其中也明确了被上诉人不履行过户手续。该证据反而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一种持续的状态。裁定书明确了不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而双方要变更的是工商登记手续,不是采矿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该煤矿从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5月30日由刘伟和何晓梅共同管理,2009年6月1日至今由刘伟经营管理。审理中,何晓梅未办理诉争煤矿的合伙人及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给刘伟造成损失是多少刘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刘伟也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何晓梅主张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关于何晓梅是否应依定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据在合伙协议第三条第1款、第五条第2款中确实约定了“2008年6月27日,乙方预付伍佰万元融资定金,由何晓梅开具收款收据”、第五条第2款“乙方如在约定时间内资金不能到位,则视为违约,预付的融资定金不能退回,如甲方违约则赔偿乙方双倍定金”的约定,该两条约定实为定金条款的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得出定金罚则为: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就丧失定金,无权要求返还;接受定金的一方违约,根据对等原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但从合伙协议第五条第2款“乙方如在约定时间内资金不能到位,则视为违约,预付的融资定金不能退回,如甲方违约则赔偿乙方双倍定金,”的约定来看,该定金条款的适用条件是刘伟存在如在约定的时间内资金不到位的违约行为,或何晓梅存在违约行为。此处,双方对刘伟的违约情形进行了明确限定——资金不到位,此情形显属根本违约行为,但是对何晓梅存在何种违约行为可适用定金罚则即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明确,根据违约条款的对等原则,此处所指的何晓梅违约行为亦应限定为根本违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的情形时,才适用定金罚则,即:何晓梅收取的定金500违约不予退还。根据对等原则,只有在何晓梅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适用定金罚则:可见,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只有在出现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适用。但是,即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刘伟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并已将500万元定金转为转让款计算在其支付的转让款中,且刘伟到至今都尚未付清转让款的情况下,而何晓梅则已经将诉争所涉煤矿交由刘伟经营管理,。可见,经过双方的履行,刘伟已经从经营诉争煤矿中取得收益,其本合伙协议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定金条款的适用条件实已消灭。且双方在之后的补充协议中,亦未再就定金条款进行补充约定。因此,刘伟依据该定金条款主张何晓梅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仅以补充协议未作约定为由,确认双方没有定金条款约定确有不妥,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因此,对刘伟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何晓梅没有办理诉争煤矿的合伙人及合伙事务执行人工商变更登记并非刘伟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何晓梅未按照约定将诉争煤矿合伙人及合伙事务执行人进行变更,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针对该种违约行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刘伟可以向何晓梅主张赔偿损失。但是,何晓梅未办理诉争煤矿的合伙人及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给刘伟造成损失是多少刘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刘伟也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并不向何晓梅主张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可从其自愿。刘伟还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来计算其已付款项的损失,因虽然支付了部分该款项是作为购买亮水田煤矿80%权益的转让款对价,在其支付部分款项后,但是,何晓梅已经将亮水田煤矿交由其刘伟已经占有并经营管理了诉争煤矿,并获取了相应收益,此时再计算其所付对价的银行利息,显然缺乏依据。因此,刘伟不能按照其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其损失向何晓梅主张,更不能按照其尚未完全支付的转让款400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其损失向何晓梅进行主张。综上所述,现刘伟要求按照合伙协议书的第五条第2项中双方约定主张何晓梅承担违约责任按每年6%的赔偿标准,将违约金计算为:4000万元转让款×6%/年×5年6个月=所提判令何晓梅赔偿其违约金13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伟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何晓梅未按照约定将诉争煤矿合伙人及合伙事务执行人进行变更,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针对该种违约行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刘伟可以向何晓梅主张赔偿损失。但是,何晓梅未办理诉争煤矿的合伙人及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给刘伟造成损失是多少刘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刘伟也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并不向何晓梅主张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可从其自愿。基于前述的理由,无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刘伟的请求均不能成立。刘伟与何晓梅签订的补充协议抬头部分载明:“根据2008年7月12日刘伟、何晓梅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有关事项补充协议如下,如与原签订的协议有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是对合伙协议的补充。原判认定补充协议取代了合伙协议,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但并不影响判决的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伟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0元,由上诉人刘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朝国代理审判员  邹 慧代理审判员  李道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紫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