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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绍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Q×××××号轿车,自位于费县站前路“乐富门”酒店行驶至费县公安局钟罗山派出所院内,后因与随后赶来的费县畜牧局家属院居民刘某发生争执,而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到费县公安局钟罗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辛月华审判员  杨宗锋审判员  吴 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