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喻云皓,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某。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卓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不到半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前两人相处时间短,对彼此不甚了解,性格严重不合,感情基础薄弱。2003年开始,原告外出单独租房居住至今,分居已达12年。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维系名义上的夫妻关系对双方都是难以解脱的痛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身份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是在推卸自己的责任。原、被告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女儿今年已经17岁,尽管原告在12年前遗弃被告及女儿,但考虑到家庭利益,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只要原告改正错误,回到被告及女儿身边,双方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双方分居确实有12年,主要原因是原告有外遇,遗弃被告及女儿,离家出走,并非双方之间感情不合、性格不合。从原告2003年离家出走后至今,原告未履行做父亲的责任,女儿今年已经17岁,女儿的抚养责任12年来由被告一个人承担,被告没有怨言。在此期间,原告未拿出分文抚养女儿,更不要说拿出多少生活费照顾自己的妻子。因此,被告认为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假如要离婚,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承担自2003年至女儿成年止的抚养费,按照每月800元计算,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且因原告有过错,应当赔偿被告损失50000元。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婚后,因性格等方面产生矛盾,且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导致目前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有效沟通,以及被告对原告和家庭关心照顾不够。虽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但综合原、被告的感情基础以及双方矛盾的起因等因素考虑,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都能以家庭和女儿、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关心照顾,珍惜家庭亲情和夫妻感情,努力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春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洁 来源: